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8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撤緩偵字第36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大鎖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大鎖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仍於民國95年3月9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飲用啤酒2瓶,嗣於其因飲酒後導致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降低,致嚴重影響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時,竟仍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道路,而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民豐路口時,因不滿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右轉時未打方向燈,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騎乘上揭機車在後追趕乙○○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號前,待乙○○停車後,即自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其所有之機車大鎖1支,繼向乙○○恐嚇稱要其交付新台幣(下同)2,000元以為賠償費用等語,致使乙○○因心生畏懼而交付2,000元予甲○○。嗣甲○○得手後正欲離開之際,適員警巡邏至上開路口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機車大鎖1支及現金2,000元,復經警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確認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1.11毫克(1.11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之認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
院卷第50、61、62頁),其中就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部分,有酒精測試紀錄紙1紙(參見警卷第17頁)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參見警卷第18頁)附卷可據;另就恐嚇取財犯行部分,其所供承除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所證述及偵查中所結證之情節相符外(參見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14、15頁),亦與證人本件查獲員警 陳傳宗 於偵查中所結證之情節一致(參見偵卷第17、18頁),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參見警卷第24至26、2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參見警卷第29頁)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4幀(參見警卷第20至23頁)在卷可稽。從而,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
㈡另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
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
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查本件被告既自承於95年3月9日下午3時許飲用啤酒2瓶,且其嗣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1.11
MG/L),顯然無法安全駕駛,足認其飲酒後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恐嚇取財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與科刑:㈠本案相關法律之比較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於被告前開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41條及第51條第
5款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暨決議意旨加以綜合比較以資適用。茲說明如下:
⑴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相比較,新法將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均由銀元1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新修正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有期徒刑定應執行
刑之上限,由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此屬相當科刑規範之變更。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⑷綜上,依前開決議整體比較結果,本件以修正前之刑
法前揭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
⒊再查,於被告前開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亦已於97
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已由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15萬元以下罰金,並得併科處罰,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處斷。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不知謹慎,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騎乘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復不思循正當途徑以獲致財物,竟持機車大鎖恐嚇他人交付財物,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且所取得之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部分減輕,及其恐嚇取財之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末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為95年3月19日,而於被告前揭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府公布生效,則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點既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其所犯之罪均核與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之除外情事存在,自均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其所犯恐嚇取財罪部分,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於減刑後定其應執行刑。至扣案之機車大鎖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