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8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靜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靜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張靜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卻仍不知悔改,猶因貪圖小利,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實未警惕思過,其不思正道取財,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所竊得物品之價值為新臺幣6,891元,尚屬非鉅,已由被害人領回,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案被告竊得如事實欄所示物品,雖為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此有105年4月6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5403號被告張靜妮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區街○○號6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靜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4月4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00000000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之兒童桃紅色背心洋裝、兒童藍色愛心洋裝、牛仔裙、黑色襯衫、綠色洋裝、粉色上衣、白色針織衫、白色Div上衣及白色黑點上衣等9件服飾,共計價值新臺幣6,891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攜出該店離去。嗣因另案行竊遭當場查獲,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00000000店長 柯世璿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靜妮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柯世璿之指訴失竊物品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1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檢察官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宛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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