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3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孟慶祥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6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72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孟慶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孟慶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第3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譯文表、警員 謝維剛 之105年2月27日職務報告書各乙份(見偵卷第21至2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孟慶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因不明原因緊急煞車,未假理性思索,即率爾以其駕駛之車輛擋住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並於告訴人離開現場之際,怒罵告訴人並以不明工具襲擊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車窗,造成該車窗破碎不堪用,而為本案犯行,亦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恐懼,自應予以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尚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小康、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偵卷第2頁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3662號被告孟慶祥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孟慶祥於民國105年2月27日2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因不滿位於其前方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 林俊雄 因不明原因緊急煞車,竟於○○區○○路○○○號前,趁林俊雄於路邊載客時,先駕駛其上開車輛斜切擋住林俊雄所駕上開車輛前方,並於林俊雄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之際,出於恐嚇危安及毀損之犯意,以不明工具襲擊林俊雄所駕上開車輛副駕駛座車窗,造成該車窗破碎而不堪用,並致林俊雄心生畏懼。嗣經林俊雄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俊雄訴由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證據:告訴人林俊雄所提出之行車記錄器檔案乙份。待證:被告以不明工具襲擊告訴人所駕車輛車窗之事實。
(二)證據:被告於偵查、警詢中之供述。待證:全部犯罪事實。
(三)證據:照片12張及維修單報價單乙張。待證:告訴人車窗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孟慶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檢察官蔡彥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書記官蔡宜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