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3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林明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事前科紀錄,甫於民國105年6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之刑事有罪紀錄,猶不知記取教誨,竟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酒醉情況下,再犯本件犯行,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衡以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3048號被告林明順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居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順前曾有酒後四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於103年間又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6月30日執行完畢。竟仍於民國105年10月23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光明街星海歌唱坊飲酒後,仍貿然駕駛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同年月23日凌晨4時40許途經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文中路口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明順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明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其有犯罪事實欄所列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檢察官張紜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吳恕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