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7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78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小芬書記官黃傳穎通譯林瓊瑤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家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 廖芳 謀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六年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捌仟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匯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戶名: 廖芳謀 ,帳號:00000000000號。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家豪可預見提供己有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恐被利用為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竟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4年9月4日中午12時22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9月4日中午12時22分許,以電話向廖芳謀佯稱推銷美容用品,且利潤很高,可合作購買貨品云云,使廖芳謀陷於錯誤,分別於104年(起訴書誤載為105年)9月4日、9月9日及9月1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12萬元及6萬5,000元(總計21萬5,000元)至李家豪前開銀行帳戶。嗣因廖芳謀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