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7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721號原告 王志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上旗陳愷瑩王亞江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劉上旗、陳愷瑩、王亞江之正確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劉上旗、陳愷瑩、王亞江最新戶籍謄本,及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逾期未補正,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記載被告劉上旗、陳愷瑩、王亞江之住所均為「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然查該址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並非被告劉上旗、陳愷瑩、王亞江之住所或居所。且本院依該址將本件起訴狀繕本寄送被告,遭查無「陳愷瑩」此人退回。是原告於起訴狀未正確記載被告三人真正之住所或居所,於法不合。另原告起訴狀未明確表明對被告三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以及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80萬元之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亦於法不合。故有裁定命原告補正上開事項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書記官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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