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建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建字第327號原告 邱美蘭 即聯鴻起重工程行被告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訴訟代理人 蔡德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玖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肆佰柒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玖仟肆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邱美蘭即聯鴻起重工程行以被告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原告施作輕軌工地圍籬吊運及排列與配合土方平板載重試驗施作(下稱系爭工程),被告尚有工程款及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114,341元未清償為由,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14,341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以民事準備書狀主張被告應給付之系爭工程工程尾款1,189,416元,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89,416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5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因承攬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高雄環狀輕軌捷運建設第一階段統包工程,因而委託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被告所交付之票據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經捷運局協調促成原告等下游廠商與被告簽立債權讓與協議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及高捷監督付款協議書(下稱系爭監督付款協議書),約由被告讓與其對捷運局之債權及由捷運局監督付款。原告已依約全數施作完畢,並開立發票向被告請領工程款,惟被告就監督付款機制成立前之工程款尚有487,154元未給付,另就捷運局監督付款部分,亦有工程款702,262元未給付。原告爰依民法承攬法律關係及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與系爭監督付款協議書,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工程款本息。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89,416元,及自105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雖尚積欠原告監督付款前之工程款487,154元,惟就簽訂系爭監督付款協議書後所生之工程款,已約定應由原告向捷運局領取,就此部分應由原告向捷運局請求。
(二)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為民法第490條第
1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債權讓與協議及監督付款前所施作之工程尚有工程款487,154元未給付,及於債權讓與協議及監督付款後所施作之工程尚有702,262元未能由原告向高雄捷運局領得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發票、證明書、廠商費用總表、支票、收據、備忘錄、高捷監督付款協議書、債權讓與協議書、廠商請款資料、工作單、請款明細等件(均影本)為證,堪信為真。次查,被告雖辯稱原告就監督付款協議成立後之工程款應向捷運局請領702,262元。惟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第5條約定:乙方(原告)就第一條之讓與金額,未自業主(捷運局)處獲得給付之部分,甲方(被告)仍負清償責任(本院卷第30頁),且捷運局10
5年12月9日函亦說明,被告與捷運局間之工程契約,業經捷運局以被告違約而為終止,刻正辦理終止結算而無法付款,各分包商就監督付款機制請領不足部分,仍應由被告負責等語(本院卷第163頁反面)。是被告就原告未能自捷運局以監督付款機制領得之工程款702,262元,當仍應由被告付清償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未付工程款1,189,416元(000000+702262),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及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及系爭監督付款協議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89,416元,及自105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工程法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