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0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066號原告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黃國綸 被告 黃彥誠 (原名 黃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壹仟柒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陸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下稱美國銀行)申辦理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為全部之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按年息19.97%計付循環利息。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應按月給付逾期滯納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嗣美國銀行於民國88年5月間將松山、臺中二分行之營業及資產負債讓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荷蘭銀行臺北分公司復於94年12月1日將其對被告迄94年8月25日止消費記帳而未依約清償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合計531,785元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前述債權讓與通知公告於民眾日報,新榮公司再依民法第294條規定,於98年7月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公司,伊公司並聲請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008號民事裁定准予對被告公示送達債權讓與通知,故本債權讓與對被告已發生效力,被告自應對伊公司清償上述欠款。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1,785元,其中本金213,684元部分自94年8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及按月以300元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或主張。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荷蘭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影本、新榮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通知、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00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受讓債權餘額明細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6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已生視為自認之效果,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既定有明文,本院應不待被告抗辯,依職權加以援用。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而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且本件關於信用卡之利息已按近法定最高年利率20%之19.97%計算,復參酌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故縱將原告之利息請求降為以年息15%計算,仍屬以最高利率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原告就此部分再請求逾期違約金,則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明顯偏高,殊非公允,依前揭規定,本院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違約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全部酌減為適當。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文誼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原告已預納合計5,8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