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8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八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無主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九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壹壹公克)、吸食器壹組(內含安非他命殘渣)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可資參照,茲本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六號被告 林開泰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且經撤銷停止戒治,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其中依八十九保年度保管字第一八一六號扣押物品清單記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一一公克及吸食器一組(經查內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檢察官誤載為第一項)及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屬違禁物,爰依上開法條聲請宣告沒收(檢察官漏載銷燬)云云。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一一公克、吸食器一組(經查內含有安非他命殘渣),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為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美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