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9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亷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826號、112年度偵字第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米白色粉末壹包(含外包裝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肆肆玖柒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7行至第8行「同日某時」更正為「112年1月13日晚間11時許」,證據欄增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2年9月9日平警分刑字第1120032932號函暨112年9月6日職務報告各1份(見毒偵卷第49至55頁;本院卷第63至6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98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本院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則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該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扣案毒品是我於112年1月1
1日施用之後才又新買到的,我是在中壢區龍岡路跟綽號「 小方 」之人約在中北停車場買的,扣案的毒品我都還沒有施用過等語(見毒偵卷第156頁),堪認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尚非被告施用所剩餘殘渣,即非屬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所持有,自應另視其持有之目的而論以刑責。又被告自取得前揭第一級毒品之時起至經警查獲為止,基於一持有犯意,而持有行為僅一個,罪名同一,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是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累犯部分: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加重其刑事項之資料,僅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佐,基於我國刑事審判程序採取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目的性限縮以有利被告事項為限,本院無從遽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惟本院仍可就被告之前科素行,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
㈣自首部分:
經查,本案係因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而為警攔查,於攔查過程中被告即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並於警員發現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副駕駛座地板上有不明粉末1包時,被告即主動將該不明粉末1包交付與警員查扣,而坦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2年9月9日平警分刑字第1120032932號函暨112年9月6日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在卷可憑,可認警員雖於被吿主動交付並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前,即以目視發現不明粉末1包,然尚無從知悉該不明粉末確為毒品,應認警員尚無從依任何客觀情事發覺被告涉有毒品相關犯罪或施用毒品之嫌疑(無從單憑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即可認已有客觀事證發覺),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前,即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
裁定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顯見並未立定遠離毒害之決心,且未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之負擔,所為非是;惟姑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非鉅,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等案件之素行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本案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米白色粉末1包(驗前毛重0.7024公克;驗餘淨重0.4497公克),經鑑定結果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見毒偵卷第165頁)在卷可憑,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82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724號
被告甲○○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3日以110年度毒偵字928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572、2032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90、391、3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桃園地院又以103年度審訴字第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10月2次,再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4月,另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8年10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月11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先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日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某處,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方」之人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月13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與和平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7024公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鎮○○○○○○○○○○○○○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上開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