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字第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388號抗告人 曾木林 代理人 曾秋明 相對人 曾東成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處分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裁全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審法院裁定以:抗告主張其就相對人有返還房屋請求權,聲請禁止相對人就苗栗縣三義鄉雙譚村3鄰雙連潭42號3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法律上及事實上之處分行為,並提出戶籍謄本影本、系爭房屋興建證明書影本、歷年系爭房屋稅繳款書影本、簡訊、照片等件,為聲請假處分裁定請求之釋明。惟就聲請假處分裁定之原因,抗告人雖於民國(下同)
100年7月12日補正陳報狀以為釋明,惟上開狀紙僅能釋明聲請假處分裁定之請求,抗告人就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情形,仍未釋明。故抗告人未釋明聲請假處分裁定之原因,不符聲請假處分裁定之要件,抗告人假處分裁定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已於100年7月11日陳報狀釋明相對人因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於同年6月18日凌晨前來系爭房屋破壞大門鐵門,復於同年月22日以手機簡訊稱「要拆房子」,其並於假處分聲請狀提出簡訊及照片為憑,已足釋明相對人擬拆除系爭房屋為事實上處分行為,則如不予假處分,相對人逕將系爭房屋拆除,抗告人日後即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是抗告人應已盡釋明之責,原裁定就此部分未予審酌,自有悖法律規定。爰提出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抗告人願供擔保請求就系爭房屋為禁止相對人為法律上及事實上處分之行為云云。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假扣押非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者不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第按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5號、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條亦有明文。迭按聲請假處分,不能就假處分之原因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者,自應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228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抗告人之長子,系爭房屋為其委請第三人 莊謙治 、 鄭木林 興建,應由抗告人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系爭房屋自67年興建完成後,於67年12月辦理房屋稅籍登記時,為分散財產數目,抗告人乃借用相對人名義,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房屋稅籍登記,系爭建物自始即由抗告人夫婦及其子女共同居住使用,歷年房屋稅款亦由抗告人繳納,足見系爭房屋僅為抗告人借用相對人名義辦理稅籍登記而已,抗告人自得終止借用人之委任關係,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移轉予抗告人,惟相對人近來屢向抗告人聲明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有所爭執,並揚言得不到系爭房屋,即欲將之毀棄,有相對人發給抗告人五女 曾碧清 之簡訊足憑,並隨即於100年6月18日凌晨趁抗告人不在系爭房屋內,將大門及屋內物品搗毀,如系爭房屋為相對人拆毀,抗告人日後即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裁定云云,並提出戶籍謄本影本、戶口名簿影本、系爭房屋興建證明書影本、歷年系爭房屋稅繳款書影本、簡訊、照片等件為證。惟細繹上開戶籍謄本影本、戶口名簿影本、系爭房屋興建證明書影本、歷年系爭房屋稅繳款書影本等(見原證物1、2、3、4、5)要僅為係對假處分之請求為釋明,然於假處分之原因,即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情形,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自應認抗告人未盡釋明之責。況相對人於本院辯稱:「系爭房屋是我祖母 曾劉寶 掌權的時候,我祖母蓋的,然後我祖母贈送給我的,所以稅籍證明就直接登記我的。我是長孫。抗告人曾木林是我的父親,抗告人的代理人曾秋明是我的弟弟。我目前跟我媽媽曾 李桂妹 住在系爭房子,系爭房屋是我祖母送給我當紀念的,我不可能毀損系爭房屋及屋內物品。我當時因為孩子要就學讀國小,所以搬到新莊跟我孩子住在一起,我有空就會回到系爭房屋住,也有保留房間給我住」、「我有傳簡訊給五妹曾碧清,我不是要拆系爭房屋,是要砌系爭42號房屋與隔壁43號房屋中間二樓的門,原來是打通的,我打算把二樓的門砌起來,以方便分割」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房屋現狀、稅籍證明資料等為證。而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房屋現狀並無毀棄系爭房屋之情形;至於相對人發給抗告人五女曾碧清之簡訊內容「你把二樓的東西撤走我要拆房子怕傷害東西關關機也沒用」等語(即原證物6),並無相對人毀棄系爭房屋之意思;另抗告人提出之照片(即原證物7),亦未能釋明相對人有毀棄系爭房屋之情形。參以相對人既居住於系爭房屋,為砌系爭42號房屋與隔壁43號房屋中間二樓的門,原來是打通的,我打算把二樓的門砌起來,以方便分割等語,尚難認相對人有事實上毀棄系爭房屋之情形,此部分抗告人未為釋明。再者,抗告人復未釋明相對人有法律上處分系爭房屋之情形,雖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惟欲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2項規定,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前提需債權人已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均已盡釋明之責,法院仍認釋明有所不足,始得適用該條項之規定,茲抗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尚未釋明,且經原審告知抗告人應釋明上開假處分之原因,抗告人迄今仍未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自無前揭法律規定之適用。抗告既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自不應准許其假處分之聲請。
㈡、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釋明假處分原因為由駁回抗告人假處分裁定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許秀芬法官胡景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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