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小上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84號

上訴人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啟新

上訴人 鄭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433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鄭郁如 各負擔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裁定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協新公司)部分:上訴人鄭郁如(下稱鄭郁如)於民國113年2月6日向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導致伊需支出新臺幣(下同)99,455元修車費用(包含烤漆29,812元、零件59,130元、拆工10,513元)。原判決於計算系爭車輛零件折舊後價值之附表中,將金額「59,130」元誤列為「5,913」元,因此計算結果發生錯誤,以致伊應受給付之金額短少37,252元,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鄭郁如應再給付匯豐協新公司37,252元及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鄭郁如部分:伊並非系爭車輛之承租人亦非駕駛,伊在系爭車輛之汽車出租單上簽名,僅係代訴外人即實際承租人 游維翔 取車,領車後也是游維翔所使用,系爭車輛受損與伊無關,匯豐協新公司請求伊賠償維修費用,並無理由,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匯豐協新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本件為小額訴訟,上訴人非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本件匯豐協新公司之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誤載零件費用,以致誤算折舊之數額部分,顯屬誤寫、誤算,僅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更正之問題,原審業於114年3月20日以裁定更正原判決誤寫誤算部分,是匯豐協新公司既未主張原判決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至鄭郁如於本件上訴爭執其並非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人等節,原審已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判決,並於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其無非就原審證據取捨,以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不當,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亦難認為合法,亦應駁回。

四、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

  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匯豐協新公司、鄭郁如各自負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萱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