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秀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秀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本期簽單參張、歷期簽單壹佰壹拾壹張、六合彩四星通告單參張、台號倍數表參張、六合彩開獎對照表壹張、帳冊壹本及計算機、傳真機、無線電話機各壹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補充更正為「蔡秀鳳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菊 」(下稱阿菊)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自‧‧‧」;證據部分「扣案照片26張」更正為「現場照片28張」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秀鳳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蔡秀鳳自民國99年2月間起至99年6月10日為警查獲止,在同一地點,提供場所供給不特定之人聚眾賭博,並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型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屬集合犯,僅論以一罪。被告蔡秀鳳上開所犯3罪,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蔡秀鳳與綽號「阿菊」之成年女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刑法賭博罪章,對於違犯者予以刑罰評價,無非係以賭博乃憑偶然之事實,互爭勝負,以決定財物之得喪,足以啟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非僅廢時失業,抑且助長投機之風,更有傾家蕩產,鋌而走險之虞,其有礙健全社會生活及治安秩序之處,不言可喻,被告為謀不法利益,竟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助長社會僥倖歪風,殊無可取,且其前於87年、9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為本件犯行,顯未能知所警惕、悔悟,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以其經營上開簽賭站之時間、規模、所得利益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本期簽單3張、歷期簽單111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
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之六合彩四星通告單3張、台號倍數表3張、六合彩開獎對照表1張、帳冊1本及計算機、傳真機、無線電話機各1台,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9949號被告蔡秀鳳女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31巷1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秀鳳意圖營利,自民國99年2月間起,提供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31巷13號之住處作為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投注站賭博,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在該處簽賭下注,並利用電話號碼00-0000000號電話及傳真機供客人以電話或傳真方式下注。賭博方式以每週二、四、六開獎之香港六合彩號碼為對獎依據,分二星、三星、四星、台號及特仔尾五種簽賭方法,每注賭金新臺幣(下同)85元,簽中賠率分別為5,700元、5萬7,000元及70萬元,台號及特仔尾則依倍數表金額支付,至於未簽中者之賭金即悉數歸組頭所有,並將賭客簽注單轉向上手即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菊」之成年女子(下稱「阿菊」)下注,蔡秀鳳每注抽成5元,以此等方式營利。嗣經警持搜索票,於99年6月10日19時20分許,在上址執行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本期簽單3張、歷期簽單111張、六合彩四星通告單3張、台號倍數表3張、六合彩開獎對照表1張、帳冊1本及計算機、傳真機、無線電話機各1台。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秀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6張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本期簽單3張、歷期簽單111張、六合彩四星通告單3張、台號倍數表3張、六合彩開獎對照表1張、帳冊1本及計算機、傳真機、無線電話機各1台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基於單一之營利目的,利用香港六合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與「阿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扣案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檢察官葉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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