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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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9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234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2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8月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6月3日下午1時2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前,見甲○○所有GUANXIANG牌、銀色淑女車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1,800元),停放在該址門口,且未上鎖,認有機可乘,乃徒手竊取之,作為代步工具。嗣因甲○○發覺失竊,請警尋找,而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為警駕駛巡邏車,在高雄市○○區○○○路與壽山路口,當場查獲正騎乘上開腳踏車之乙○○,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及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99年9月23日與被害人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及上開腳踏車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13至19頁、本院易字卷第16頁)。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知以己力合法賺取財物,竟圖私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未與被害人和解,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態度尚可,所竊物品價值非鉅,已由警方供被害人領回,及其犯罪動機、方法、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中經濟勉持、賴粗工謀生(見偵卷第1頁、本院易字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書記官武凱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