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交簡上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交簡上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中交簡上字第8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5年10月13日95年度中交簡字第1321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141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未對本院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有何爭執,亦未提出對其有利之辯解及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上訴人未曾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上訴人此次係屬偶發之過失犯,且於犯罪後自首坦認犯行不諱,甚具悔意,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完畢,告訴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並請求本院諭知緩刑,本院審酌上情,認上訴人經此偵審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14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陳葳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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