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交簡字第2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交簡字第23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六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二十一時起至同年月十二日凌晨零時止,在臺中市○○路詳細地址不明之KTV店內飲酒五百CC裝之啤酒四、五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凌晨零時十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行經臺中市○○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致操控能力降低,騎車追撞前方由 黃勝吉 所騎乘之三輪腳踏車左後車輪,雙方人、車倒地,黃勝吉上嘴唇及右小腿並因此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黃勝吉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凌晨一時二分,檢測甲○○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九七毫克,顯逾每公升○‧五五毫克之安全駕駛標準。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㈡證人黃勝吉於警詢之證述。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圖、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