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6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緝字第6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5年度毒偵字第1524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2938、5865號),於中華民國年95月12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松竹書記官董美惠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毛重分別為零點柒公克、壹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藥鏟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毛重分別為零點柒公克、壹點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藥鏟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92年1月19日執行期滿。另因施用毒品犯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821、2679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4年3月24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於5年內又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分別於94年9月28日當日或前4日內某時,及95年年初起至同年6月21日上午9時,及95年10月間至同年12月6日當日或前4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及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號及臺中縣大里市○○里○○○街○○號,分別以打針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9月28日14時10分許,95年6月
21日13時5分許及95年12月7日23時30分許經警通知到案定期採集其尿液或警查獲採集尿液送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並分別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毛重分別為零點柒公克、壹點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參支、藥鏟壹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松竹
書記官董美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董美惠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