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永慶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某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毀棄損壞及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1時多許,先由甲○○騎乘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隨後再換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騎乘同輛機車搭載甲○○,於同日1時42分許抵達乙○○位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住處前,旋由甲○○朝乙○○前開住處及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潑灑紅色油漆,以此暗喻將對該處住戶即乙○○不利,使乙○○心生畏懼致生損害於安全,並造成該處鐵捲門、地板及前開車輛後側、右側、車頂等處遍佈紅漆而喪失美觀效用。嗣經乙○○報警處理,警方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於110年11月27日在甲○○位在彰化縣○○鄉○○村○○路0號住處,查扣甲○○於案發時所戴之SYM安全帽1頂,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或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所有,平常都是其與其子 許文豪 使用(許文豪現已更名為丙○○,惟為便利互核卷證資料,以下稱仍稱許文豪),且該機車未曾失竊,另扣案之SYM安全帽亦係警方在其家中查扣等語,惟矢口否認有本件犯行,辯稱:其於110年10月28日晚間由高雄返回彰化,大約凌晨1、2時回家後就睡覺而沒有出門等語。經查:
㈠本件於110年10月29日1時42分許,有2人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乙○○位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住處前,其中1人頭戴SYM安全帽、身著即膝短褲、腳穿拖鞋(下稱「短褲甲男」),另1人則穿著長褲、愛迪達球鞋(下稱「長褲乙男」),且一開始係短褲甲男騎乘該機車搭載長褲乙男,其後則改由長褲乙男騎乘該機車搭載短褲甲男,並於抵達告訴人乙○○位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住處前,旋由短褲甲男朝告訴人前開住處及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潑灑紅色油漆,使該處鐵捲門、地板及前開車輛後側、右側、車頂等處遍佈紅漆,隨後短褲甲男即搭上長褲乙男所騎乘之該機車逃逸等情,有告訴人於警偵訊之證述在卷足佐(見偵卷第34至37、47至48頁),並有卷附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1至93頁反面、第102至123頁、第65至66頁)、案發前來與離開之路線相片、google路徑圖、google路線分析、google地圖、基地台位置與車行軌跡比對圖、前揭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至11、43至55頁)、現場毀損照片及案發時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0至42頁)、彰化縣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1至64頁)。又短褲甲男於作案前、後(即110年10月29日1時36分許至1時55分許)所搭乘長褲乙男所騎乘之機車,雖以口罩遮掩該機車車牌(見偵卷第65頁反面下方照片、第104、106頁上方照片、第108、111頁照片、第
112、113、118頁上方照片),然在短褲甲男於案發前最初仍騎該機車搭載長褲乙男時,監視器拍到該機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有110年10月29日1時32分之監視器影像照片可稽(見偵卷第103頁上方照片),且由該機車之樣式、所乘坐人員之特徵可知(比較偵卷第103頁上方照片與第108、112、117頁上方照片),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即係短褲甲男及長褲乙男所騎乘、後來後方車牌遭口罩遮擋之機車無訛。又短褲甲男及長褲乙男作案後,亦經監視器拍到短褲甲男頭戴安全帽前方印有「SYM」字樣(見偵卷第115頁下方照片、第117頁上方照片),且短褲甲男作案時未脫下安全帽(見偵卷第109至110頁照片),可信該SYM安全帽即係短褲甲男於案發前後所戴者。是以,本段之首揭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為被告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0頁);該車平日為其子許文豪及被告所用,為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所自陳(見偵訊第39頁、院卷第131頁),亦與證人許文豪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0頁)。又該車仍在被告家,為被告於審理中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61頁),且證人許文豪於本件案發後之110年10月31日下午4時許仍騎乘該機車,有證人許文豪於警詢之證述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可佐(見偵卷第30、94頁),足見該機車於案發前後均無失竊或遺失之事。
衡諸經驗法則,倘係他人竊取被告之機車犯案,則犯案後當棄置機車而無再將機車放回被告住處之理,且亦無需遮掩機車車牌以防免身分曝光,足見該機車之車主必與本案犯案之人具有關連。其次,本件扣案之SYM安全帽雖屬常見,然確與短褲甲男所戴之安全帽樣式相同;無論該安全帽之來源係被告所言係買機車之贈品(見本院卷第131頁),抑或證人許文豪、 李翊 安於警詢中所證稱係證人 李翊安 借予許文豪(見偵卷第20頁、第30頁),既為警方於110年11月27日在被告住處扣得,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搜索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8至59、98至99頁反面),益徵短褲甲男當與被告住處具有相當之關連性。
㈢再由短褲甲男於案發後逃逸遭監視器拍攝之正臉照片(見
偵卷第16、45頁上方),與短褲甲男所穿著之短褲及拖鞋樣式(見偵卷第42頁反面下方照片)觀之,均與被告容貌、身形、穿著相似,有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拍攝之正、背面照片(見本院卷第137、138頁)在卷可查,且證人李翊安於偵訊中亦證述短褲甲男遭拍到正臉照片與被告相似等語(見偵卷第198頁)。另被告於準備程序自陳:彰化縣二林鎮四維街與吉利街路口監視器於110年10月29日21時55分32秒所拍攝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者(即偵卷第55頁反面上方照片),與其有點像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而依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該日21時46分至22時16分之上網歷程紀錄所示基地台位置,亦與該路口位置相符,有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紀錄查詢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59頁),可信前述監視器翻拍照片(即偵卷第55頁反面上方照片)所拍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者為被告無誤。而比較被告騎乘機車與短褲甲男於案發後遭拍之監視器照片(即比較偵卷第55頁反面上方照片與第111頁上方照片),可見短褲甲男之背影、穿著短褲及拖鞋之樣式均與被告幾乎如出一轍。
㈣又證人李翊安與許文豪於110年10月29日1時3分有如下對話
:「他們等等要出去」、「真糟糕」,有該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0頁)。而證人許文豪於警詢證述:他們是指被告及李翊安的爸爸 李彥勳 ,不會有別人等語(見偵卷第32頁)。對照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年10月28日22時01分至110年10月28日1時1分之上網歷程紀錄所示基地台位置,被告於110年10月29日0時33分許即已自高雄市返回彰化縣,同日1時1分之基地台位置即已在被告住處附近,有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紀錄查詢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57頁反面),足信證人許文豪證述「他們等等要出去」是指被告等要出去等語,確足採信。
㈤本院勘驗證人許文豪於警詢之錄影影像並當場截取照片(
見本院卷第157至158、165至169頁),經比對可知與短褲甲男於案發後逃逸遭監視器拍攝之正臉照片(見偵卷第16、45頁上方)並非相似。
㈥是以,綜觀前述各項證據可知,被告既與短褲甲男之容貌
、穿著相似,又係犯案所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所有人及使用人,復在其住處扣得短褲甲男於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之SYM安全帽,且證人許文豪又證述被告確於案發時間前外出,另可排除短褲甲男為證人許文豪,則短褲甲男當係被告無訛。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紅色油漆潑灑告訴人住處及自小客
車,造成該處鐵捲門、地板及前開車輛後側、右側、車頂等處遍佈紅漆,顯已減損上開物品之美觀效用,告訴人需花費相當時間、金錢,方能清除上開物品之油漆痕跡,恢復該等物品之美觀效用,甚至有可能無法完全清除回復原貌,被告所為已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構成侵害,而該當於「致令不堪用」之要件。又依一般社會通念,紅漆顏色與人體血液相近,有暗諭血光之災之意,遭潑灑紅漆之人,內心自會產生害怕、恐懼或擔憂自身安全可能受到不測損害之狀態;從而,被告朝告訴人住宅及自小客車潑灑紅漆之舉,自亦屬於惡害之通知。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與被告共犯本件犯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無證據
足認係少年,依罪疑唯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該人為成年人。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犯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潑灑紅漆之行為,致告訴人住宅之鐵捲門、地板
及前開車輛之美觀功能喪失而不堪使用,且同時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不認識,
竟前往告訴人住宅潑灑紅漆,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且受有財產損害,法治觀念淡薄,行為實有不當;加諸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自無可依此從輕量刑;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從事柏油路舖設、月收入約新臺幣6、7萬元、離婚、有2名子女分別為18歲及6歲、要扶養母親智識程度,再一併斟酌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SYM安全帽1頂,雖係被告用於本件犯行以隱匿自己長相所用,然該安全帽究係被告所言係買機車之贈品(見本院卷第131頁),抑或證人許文豪、李翊安於警詢中所證稱係證人李翊安借予許文豪(見偵卷第20頁、第30頁),二者已互有齟齬而難以認定其所有權之歸屬,自難認該安全帽係被告所有。況安全帽係屬日常生活可輕易取得之物品,復非違禁物,對之沒收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以,本院就該扣案之安全帽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書記官張莉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