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190號原告 何建緯 被告 何美娜 (KASMI.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0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8年7月9日(原告誤載為98年7月3日)在印尼結婚,婚後因被告前曾在台灣工作時逃離,尚有入境管制,無法回台灣,惟嗣後解除限制入境(97年5月19日至100年9月19日),皆毫無音訊,無法聯絡,經原告四處尋找,均未尋獲,被告顯有不履行夫妻之義務,存心拋家棄夫,不顧家庭之生計,且目前行蹤不明,顯見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及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涉外離婚事件在新修正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100年5月26
日施行前發生,依該法第62條不溯及規定,仍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同法第14條:「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夫)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印尼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及兩造結婚證明書及翻譯本各1份在卷可憑。依上規定,本件請求離婚事件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㈡次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同項但書規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95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7月9日在印尼結婚,婚姻關係現
尚存續中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又主張被告於婚後曾因之前在台灣工作時逃離,尚有入
境管制,無法回台灣,迄今音訊全無等語,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本院復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經該署函覆顯示:何美娜(KASMINAH)在臺有逾期居留記錄,禁止入國期間自97年5月19日至100年9月19日止,因效期屆滿本署已撤銷渠入國管制紀錄,有該署100年11月29日函文1份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婚後自97年5月19日出境後,迄今亦已4年餘,縱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撤銷其入國管制紀錄後,被告仍無意返台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應可認定。又,本院合法通知被告於101年5月
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未於該等期日到場,對原告之主張亦未提出任何之陳述或答辯,更足徵被告對原告已漠不關心,難期原告與被告今後能繼續維持美滿幸福之婚姻。而兩造間之所以難以維持婚姻,堪認係由於被告之上開作為所造成,被告應負主要責任,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意旨,原告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裁判離婚,即非無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規定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自毋庸再審酌本件有無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離婚事由,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家事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書記官簡慶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