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9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9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975號聲請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對人虞中南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通知書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挺鈞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1月13日將本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依民法第297條欲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予相對人,詎相對人戶籍地已遭遷移至臺中市○○區市○○○路○○○號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致有不知相對人居所之情事,使聲請人無從寄發債權讓與通知,致上開債權讓與行為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爰聲請就上開債權讓與通知書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是聲請人核係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其依首揭法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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