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履行遺產分配協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七號上訴人 劉真珍 訴訟代理人蘇暉律師
王國慶 律師 林國明 律師上訴人 劉貞秀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 律師
李合法 律師 趙培皓 律師 劉芝光 律師上訴人 劉珀秀 訴訟代理人蔡東泉律師
黃溫信 律師 徐美玉 律師被上訴人 劉建成
劉美杏 劉益成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陳怡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配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 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家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劉貞秀、劉珀秀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上訴人劉真珍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劉真珍之上訴部分,由該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劉真珍主張:伊與對造上訴人劉貞秀、劉珀秀暨被上訴人乃兄弟姊妹關係,均為伊父即被繼承人 劉來欽 之法定繼承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經 蘇新竹蔡進欽 兩位律師見證,由劉珀秀代理劉貞秀及被上訴人與伊訂立遺產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劉珀秀、劉貞秀及被上訴人(下合稱劉珀秀等人)給付伊美金二千萬元,伊則放棄繼承權,給付方法應至遲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前另行協議。又縱認劉珀秀非有權代理劉貞秀及被上訴人(下稱劉貞秀等四人)簽署該協議書,該四人客觀上仍有表見代理之行為,亦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負授權人責任。劉珀秀等人嗣後竟遲不履行,經伊於同年六月間委請律師以台南一支郵局第二二一號存證信函(下稱第二二一號函)催告其等限期提出給付方案,未獲置理,乃再以同郵局第二二四號存證信函(下稱第二二四號函)催告其等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前為給付,逾期應付遲延責任,亦未如期履行等情。爰本於系爭協議書及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以先位聲明,求為命劉珀秀等人給付美金二千萬元,及自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加算法定遲延利息;另劉珀秀若屬無權代理,依民法第一百十條規定,亦應對伊負損害賠償之責,乃並依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以備位聲明,求為命劉珀秀給付同額美金,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劉真珍另於第一審以先、備位聲明,請求劉珀秀等人及劉珀秀各就「美金折算新台幣給付」部分,經該審判決其敗訴後,均未據其聲明不服,因未繫屬本院,該部分不予贅列)。
上訴人劉珀秀則以:系爭協議書為遺產分割性質,非和解契約,該書證僅係初步協議階段,給付之金額尚需由兄弟姊妹共同分擔支付,且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其內容包括由劉真珍承諾拋棄提起刑事訴訟之權,有違憲法第十六條及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更屬無效;上訴人劉貞秀辯稱:伊僅陪同劉珀秀前往律師事務所關心劉珀秀之夫 蘇國課 遭收押之事及瞭解自己之權益,並未授權劉珀秀或蔡進欽律師與劉真珍協商,事後獲知系爭協議書,已發函明示反對等語;被上訴人亦以:未授權或知悉劉珀秀代理簽訂系爭協議書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兩造為被繼承人劉來欽之子女亦為法定繼承人。劉真珍、劉珀秀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由蘇新竹律師、蔡進欽律師見證,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立協議書人劉貞秀、劉益成、劉建成、劉珀秀、劉美杏(下稱甲方)與劉真珍(下稱乙方)均係被繼承人劉來欽之繼承人,雙方為遺產分配事宜初步協議合意條件如下:甲方願給付乙方美金貳仟萬元正。乙方則放棄繼承權。付款期限及其他條款雙方另行協議,期限至九十七年五月卅一日止。協議期間,乙方應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撤回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五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案件,及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四八五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四四、五一四六號偽造文書案件,具狀表示不再追究之意。協議期間乙方不得對甲方有任何檢舉、起訴、告訴等發動司法、稅務程序之行為,如有違反,乙方願賠償甲方美金貳仟萬元,且本條款於本協議書作廢後仍然有效」,並由劉珀秀在甲方代表人處簽名,無論及劉來欽之實際遺產範圍及數額,嗣劉珀秀擬定數種付款方案之草約,各係以其或劉貞秀等四人所有之房地抵償,再由其與劉貞秀、被上訴人劉建成、劉美杏各付新台幣(以下未特別記載者,同此幣別)一千萬元,亦非以遺產作為分配內容,且繼承人向 國稅局 申報劉來欽之遺產僅有四千餘萬元,劉珀秀卻以美金二千萬元,換取不參與分配上開申報之遺產,不合常理,系爭協議書所指劉真珍「放棄繼承權」之真意,應非劉來欽之申報遺產,而係劉真珍本於繼承可取得之財產可能受到侵害之部分。縱兩造爭端始於劉真珍認劉來欽之遺產不明,有促使劉珀秀等人說明之必要,惟經委由律師協商後,劉真珍接受以美金二千萬元為條件,不再就自身繼承財產受到侵害部分訴追,並需於協議期間撤回特定之訴訟等多項義務,應屬和解契約性質,而非遺產分割之協議,不涉及遺產之處分,亦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又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劉真珍應於協議期間(第二條約定付款期限及其他條款,由雙方另行協議,期限至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履行撤回民事訴訟等行為,足認系爭協議期間應係本件給付所約定之清償期,僅劉真珍於協議期間,不得請求給付而已,非謂協議期間經過,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當然解除無效。劉珀秀等人雖辯稱:系爭協議書未約定清償期,劉真珍僅得請求協議付款期限,不得逕行請求付款云云,惟為劉真珍所否認,且證人蔡進欽律師證稱:劉珀秀表示並不是一下子就可以籌到錢,後來才想說先確定給付金額,付款的方式及其他細節再慢慢談,最後合意關於履行期限及其他細節在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協議完等情,可見該期限係指契約雙方就付款期限及其他條款另行協議之期限,故於期限屆至後,倘雙方未能就付款期限及其他條款為其他協議,應無再行協議之必要,依民法第三百十五條規定,劉真珍自得隨時請求清償,劉珀秀等人前揭所辯,尚不足採。再按代理權之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項意思表示,固不以明示為限,然默示之授與代理權,仍須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等之間接事實,與授與代理權之事項,具相當之關連性為必要。劉珀秀、劉貞秀及被上訴人劉益成於劉真珍另案訴請辦理股份繼承登記事件中,委任蔡進欽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處理該事件,縱認劉真珍與劉珀秀達成系爭協議書而撤回該訴,亦因系爭協議書非專為兩造就上開民事訴訟達成和解,自不能即予推認其等授權劉珀秀委任蔡進欽律師進行協議,進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劉真珍又主張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其應撤回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其被告係劉建成及訴外人蘇國課而非劉珀秀云云,但系爭協議書既將該事件列入劉真珍應撤回起訴之範圍,並已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具狀向法院撤回,足見其他人亦有授權劉珀秀與劉真珍進行協商,並簽署系爭協議書,惟劉建成委任蔡進欽律師係為處理該確認訴訟,非為系爭協議書而為,且無法憑為劉建成授權劉珀秀簽訂系爭協議書之論據。劉真珍復指系爭協議書成立後,其委任律師以第二二一號函催劉珀秀等人,表示除劉珀秀外其餘之人均應負授權人責任,應於函到三日內提出合理之付款方法;嗣又以第二二四號函催劉珀秀等人應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前給付美金二千萬元,其五人收信後,亦未表示未授權劉珀秀代理協商,提出存證信函及郵政回執為證部分,亦為劉珀秀等人所否認,劉益成並辯稱其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傳真告知劉珀秀未授權簽署,亦反對系爭協議書,再於同年九月十八日及二十五日向劉真珍函示上情等語,此為劉真珍所不爭執,已堪信為真。且不論劉美杏、劉建成及劉貞秀是否有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該三人究僅為單純之沈默,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等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認定有默示授權行為。另劉真珍主張劉珀秀等人曾委任公道法律事務所 蔡文斌 律師與其協商,蔡文斌律師曾致函蘇新竹律師,希望其於劉來欽週年忌日時返台,由劉家兄弟姊妹自行協商,嗣後劉珀秀委任蔡進欽律師致函蘇新竹律師亦載「我方當事人均稱名下財產係個人所有」,或謂「我方當事人念及姊妹、姊弟之情,始同意與上訴人劉真珍協商」一節,劉珀秀所提付款方案係包含其他四名兄弟姊妹之財產,固據提出律師函、付款方案、財產資料為證,惟查證人即公道法律事務所職員 王相懿證 稱:係劉珀秀拜託傳真上開函文給蘇新竹律師,該內容是依據劉珀秀之陳述所擬;證人蔡進欽律師則證述:系爭協議書列劉珀秀是代表人,是因劉珀秀表示可以代表他們家族處理事情,至於劉珀秀等人間到底是怎樣的關係,其不清楚,其告知劉珀秀關於劉真珍表示接受劉珀秀當代表人簽系爭協議書,劉珀秀就簽名了,其有得到劉貞秀等人的確認就不清楚,劉珀秀未提出授權書等語;蘇新竹律師復證述:五月三十日晚上,劉貞秀、劉珀秀約其至蔡律師事務所談美金二千萬元之付法,同晚劉珀秀就寫了付款方案,有五點給付方式讓劉真珍選等語,顯見蔡進欽律師並未直接受劉貞秀及被上訴人之授權,亦不瞭解劉珀秀是否得其等授權代表處理系爭協議事項,再觀諸系爭付款方案係劉珀秀所撰,僅其簽名於上,不足以確認劉貞秀及被上訴人有明示或默示授權劉珀秀與劉真珍進行協商。次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謂表見代理乃原無代理權,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故法律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如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劉真珍雖謂系爭協議書成立後,其曾兩次催告劉珀秀等人付款,未獲回應,繼而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及強制執行,劉貞秀及被上訴人均未表示未授權之事,僅限期請其依法起訴,有違常情云云,惟假扣押程序並無審查實體法律關係,其等既已為限期起訴之聲請,自係對劉真珍所主張法律上請求權加以質疑。劉真珍所稱其於系爭協議書成立後,以第二二一、二二四號函催告劉珀秀等人提出付款方法、給付美金二千萬元,其等均已收信,應知劉珀秀之代理行為,為劉貞秀及被上訴人劉益成所否認,且依該信函回執所示,被上訴人均未親自收受;蘇新竹律師亦證述:劉珀秀之弟都在國外,聯絡不便,如果美金二千萬元,劉珀秀可以做主,否則請劉真珍直接和其他當事人談;蔡進欽律師則稱:有告知劉真珍只有劉珀秀能簽名,其他當事人在國外無法簽。劉真珍表示如果劉珀秀願意代表簽名,他就接受,所以由劉珀秀簽名等情。基於被上訴人既非親自收受存證信函,且均長期不在國內觀之,是否知悉上情,實有疑義,亦不能僅因未回應劉真珍之信函,即遽以認定被上訴人有表見行為。劉珀秀雖稱:劉貞秀對簽約不知詳情云云,然依第二二四號函收件回執所示,劉貞秀、劉珀秀係親自收受,被上訴人部分亦由劉貞秀代收,據蘇新竹律師證稱:劉珀秀、劉貞秀夫妻、他們的二個朋友,及蔡律師到其事務所看刑事資料,其請他們跟蔡律師協商,五月三十日晚上劉貞秀和劉珀秀約其到蔡律師事務所談二千萬美金要怎麼付等語;蔡進欽律師亦證述其與劉珀秀、劉貞秀夫妻等人到蘇律師處看資料,後來劉貞秀和劉珀秀有來到其事務所針對這些資料作討論,給其一個商談的底價美金二千萬元。劉貞秀有到過其事務所幾次,有時候是來詢問劉珀秀先生被收押之事,有時候也會談到家族財產之分配,每次來都是和劉珀秀一起來等情,再徵諸劉珀秀亦稱其寫了給付方案後,係與劉貞秀一同前往交給蘇新竹律師等語,顯見劉貞秀對於協議進展知之甚詳,且屢次陪同劉珀秀前往商談協議事宜,所商談之內容攸關劉貞秀之權益甚鉅,已足以使人相信劉貞秀有授權予劉珀秀之表見事實,劉貞秀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從而,劉真珍依系爭協議書及表見代理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劉珀秀、劉貞秀給付上開美金二千萬元本息,於法有據;另請求被上訴人與劉珀秀、劉貞秀共同給付同額美金本息,則非正當,因先位訴訟已獲勝訴之判決,即毋庸再就備位請求予以審酌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主張、抗辯暨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依劉真珍之先位聲明,維持第一審所為命劉珀秀、劉貞秀給付美金二千萬元本息及其餘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敗訴之判決,分別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一、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劉貞秀、劉珀秀之上訴部分):
按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應各平均分擔之。此項屬可分之債,應於平均分擔後,各就其分擔之部分負清償之責(本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三號判例參照)。查劉真珍於第一審係以先位聲明,求為命劉珀秀等人給付(五人共同給付)美金二千萬元本息(一審卷㈠四頁),依上說明,該部分僅係請求劉珀秀等人各給付美金四百萬元本息。第一審據以判命劉珀秀、劉貞秀給付美金二千萬元(每人各一千萬元)本息,該以每人超過四百萬元本息部分,顯逾劉真珍聲明之範圍,自屬訴外裁判,原審仍予維持該部分裁判,已有未合。其次,民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此但書之規定,非謂凡遇給付可分之埸合,均有其適用。尚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者,始足當之(本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二六一號判例參照)。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劉珀秀等人給付劉真珍美金二千萬元,劉真珍放棄繼承權。查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未授權劉珀秀代理簽約,亦無表見代理情事,被上訴人即無須依系爭協議書對劉真珍負責,似見該協議書關於被上訴人部分為屬無效。果爾,則劉珀秀辯稱:伊訂定系爭協議書之真意是認為初步協議,尚需與其他兄弟姊妹商量,美金二千萬元需由全體兄弟姊妹共同分擔,亦要處分其他兄弟姊妹財產湊成等語(原審卷㈡二○頁),即關係民法第一百十一條所定法律行為之「單一性」與「可分性」及同條但書適用之問題,原審未探明當事人之真意所在,並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何以不足採取之意見,自有疏漏。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所明定。惟此項規定,必須本人就某種法律行為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就該法律行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有其適用。倘本人就某種法律行為未曾有表見之事實,自無依上開規定,命本人就該法律行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之理。查本件依原審認定之事實,似僅謂:劉貞秀親自收受劉真珍所發催告函,與劉珀秀提供蔡進欽律師協議底價二千萬元,屢次陪同劉珀秀前往商談系爭協議,劉珀秀寫了給付方案後,係與劉貞秀一同交給蘇新竹律師,難認劉貞秀不知情,且其行為,已足以使人相信有授權劉珀秀之表見事實,然劉貞秀陪同商談協議或知悉協議進度,依一般情形是否即為授與代理權之表見行為?殊非無疑?況據劉貞秀辯稱:伊係基於處理自己事務之想法參與討論,若伊授權劉珀秀簽定系爭協議書,自無必要親自出席商談等語(原審卷㈣二三二、二三四頁),原審就此重要防禦方法未遑斟酌詳予深究,遽行判決,亦嫌疏略。再者,原審先則認定系爭協議書第二條所載協議期間應係本件給付所約定之清償期,僅劉真珍於協議期間,不得請求給付而已(原審判決書二九頁六至八行);繼卻又稱謂該期限(第二條之協議期間)係指契約雙方就付款期限及其他條款另行協議之期限,故於期限屆至後,倘雙方未能就付款期限及其他條款為其他協議,應無再行協議之必要,依民法第三百十五條規定,劉真珍得隨時請求清償云云(原審判決書二九頁倒數六行以下),前後論述不一,系爭協議書究竟有無約定清償期?尤有待進一步釐清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劉真珍之上訴部分):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以為上訴理由(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八號、同年上字第一五一五號判例參照)。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定被上訴人並無授權劉珀秀簽訂系爭協議書,亦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因以上述理由,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劉真珍對其等請求之判決,並說明劉真珍其餘主張及證據,不影響判斷,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劉貞秀、劉珀秀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劉真珍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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