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聲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重新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二五六號聲請人 林志嵩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甲○○與相對人中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第三審事件,聲請重新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改選任 柯士斌 律師(事務所設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十二樓)為上訴人甲○○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按律師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去法院指定之職務。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律師經釋明有正當理由,即得辭去法院指定之職務。本院原以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六八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上訴人甲○○之訴訟代理人。惟聲請人以伊曾經本院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六七五號裁定選任為上訴人甲○○之訴訟代理人。嗣經本院裁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新台幣一萬元,伊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甲○○徵收上開費用,伊現既為甲○○之債權人,自不宜再為其之訴訟代理人為由,並據提出本院裁定、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及民事聲請狀為證,聲請重新選任甲○○之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自非無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李寶堂法官童有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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