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0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沈鈺銘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30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甲○○之證詞。
(三)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話譯文、手機簡訊畫面翻拍照片4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清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