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5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選任辯護人彭大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1284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在如偵查卷第十五頁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署押「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 林宜燕 、乙○○之證詞。
(三)卷附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乙○○身分證影本、林奇生照片、戶籍謄本影本。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如偵查卷第十五頁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署押「乙○○」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90年1月12日至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7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清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