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6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56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柯雅惠書記官鍾小屏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依本院97年度附民字第18號和解筆錄內容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壹仟伍佰壹拾伍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於94年6月間至96年5月間」,更改為:「於95年9月間至96年6月間」外,其餘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應依本院97年度附民字第18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為本件緩刑宣告之附帶條件,若被告有違反上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書記官鍾小屏
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