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9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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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9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909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5年度存字第462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540號假扣押裁定,曾提新台幣(下同)1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6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具狀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復經聲請人依法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依限行使權利,為此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通知行使權利裁定、未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函各一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陳,除據其所提出前揭證物外,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540號、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4111號、本院96年度裁全聲131號、本院96聲字第2124號等案卷宗核閱屬實。又相對人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為通知後,迄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復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五紙在卷足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書記官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