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9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939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夫妻,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甲○○於民國96年8月15日上午10時5分許,駕駛貨車搭載告訴人乙○○,至臺中縣○○鎮○○路○○○號「玉展商行」送貨,雙方因言語爭執,被告甲○○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乙○○之頭部,復以木板壓條抽打告訴人乙○○之腿部,致告訴人乙○○受有右後大腿挫瘀傷(約10公分)、左後大腿挫瘀傷(約12公分)、左耳挫傷併疼痛、耳鳴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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