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五六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取森林副產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森林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等林產物;副產物則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三條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而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有二次贓物前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五月(減刑為二月又十五日)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竊取之烏骨藤共二點九公斤,折合市價約為新臺幣七百二十五元之價值(有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出具之森林被害告訴書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所為對森林自然環境之危害情況及其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森林法第五十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周玉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書記官黃泰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五十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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