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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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3年重上更(三)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 李錦臺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0七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三0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所示偽造支票肆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七一二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與 洪宏旻 (已另案經原審判決罪刑確定)係十幾年之舊識,洪宏旻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上午六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丙○○經營之麵攤處,趁丙○○不注意之際,竊取丙○○所有皮包一個,內有付款人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戶名丙○○,帳號04578-4號、票號EA0000000至0000000號支票簿一本暨身分證、駕駛執照各一枚、印章四枚、提款卡二張。乙○○為供週轉之用,欲向洪宏旻借用票據使用時,知悉洪宏旻所持有上開支票及印章,係他人因財產上犯罪所取得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在高雄市○○區○○里○○路○○○巷○○○號住處,收受洪宏旻所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元、三萬七千元支票暨洪宏旻在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支票上盜蓋丙○○之印文而未填載發票日、發票金額之支票及其他空白支票二十六張。乙○○於收受上開支票後,除將洪宏旻所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二張支票交給不知情之母親 梁秀珠 ,供支付會款及繳付保險費,以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外,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供行使之用,於當日晚間前往高雄市歡樂假期KTV消費後,在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上,偽填發票金額六千七百七十元及發票日後,持以支付消費款;繼之又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於其上開住處,在附表編號四所示支票上填發票金額十一萬一千一百元及發票日後,存入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戶中提示付款。嗣因 陳姈佩 向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新興分社掛失止付同時報請警方偵辦竊盜罪嫌,發現提示付款者係乙○○後,經警循線通知到案說明,乙○○攜帶其餘未簽發之空白支票二十六張前往警局說明後查獲,並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提出其事後抽回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支票原本。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對於右揭收受洪宏旻所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及在已蓋有丙○○印章之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支票內填載發票金額及發票日並持以行使等事實,固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系爭支票係洪宏旻為清償借款債務而交付,伊不知支票係洪宏旻所竊取,若其知悉係洪宏旻所竊取,豈有收受其中二張支票後,將之交給伊母親繳交會款及保險費,復將所簽發之其中一張十一萬餘支票存入自己之銀行帳戶內提示付款而陷害其母親及自暴其短之理云云。
二、經查:㈠被害人丙○○於警訊供稱:「(問:於何時地遭竊?)在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六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當時我在做生意,正好一名男子前來購買東西,乘我繁忙時竊取我放在屋內桌上之黑色皮包乙只後逃逸」、「皮包內有第二信用合作社的支票一本、身分證、駕照、印章四枚、大眾、二信的提款卡」、「(問:警方在洪宏旻身上起獲的二信合作社支票號碼EA0000000號、EA0000000號二張是否為妳所有?)是我的沒錯」等語。原審同案被告洪宏旻於警訊中亦供稱:警方在我身上查獲身分證、駕照各一枚、提款卡、信用卡各二張、印章四枚(印章係另名被害人甲○○、丁○○所有)、二信合作社支票二張;贓物是分別在八十六年七月八日上午六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向丙○○竊得手提包乙只;另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下午十六時許在高雄市○○○路○○○號竊得等語(見高市警新分刑字第一三五三0號卷第一頁背面、第四頁);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供稱:票是我偷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附表所示支票係被告由洪宏旻處收受而來之事實,亦迭據被告坦承在卷,是被告所收受之支票係贓物無訛。又被害人失竊附表等支票後,曾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申報付款銀行止付外,並報請警方協助偵查竊盜罪嫌,有上開申報書在卷可憑(見警㈢卷第九頁)。而被告於警訊中亦供稱:「(問:你今因何事接受警方製作偵訊談話筆錄?)因警方通知我所持有開出之支票為失竊之贓物,要我說明」等語(見警㈡卷第一頁),足徵警方係因被害人向票據所載付款銀行掛失止付,嗣因被告持偽造之支票提示付款後,經警循線查獲無訛。再者,被告於警訊中供稱:洪宏旻交給我陳姈佩支票一本,我共開立二張等語(見警㈡卷第四頁倒數第五行),核與洪宏旻於原審法院供稱:「(問:為何把空白票交給乙○○?)因是偷來且我不需使用」、「我給他整本」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倒數第五行、第四十頁背面);於本院前審亦證稱:我將偷來其中一本給他(指被告)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三十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交一本空白支票給乙○○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相符,足證洪宏旻係將所竊得之整本支票交給被告無訛。被告事後辯稱:其餘二十六張係洪宏旻忘記帶走,而放置於其屋內云云,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㈡次應審究者,係被告是否知贓而收受洪宏旻所交付如附表所示及其餘二十餘張空
白支票?被告雖一再辯稱不知情,否則不會自暴其短,軋入自己帳戶提示付款,徒留把柄供警方追究云云。被告於警訊中供稱:因我們原本就有金錢往來,而今我有困難,所以他就拿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新興分社帳號之支票借我等語(見警㈡卷第一頁倒數第一行);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剛好要週轉叫他借給我使用;他向我借錢拿支票給我時..;因為我手頭緊,他告訴我有票,我才向他借票使用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三0七號卷第十三頁、二十四頁第五行及背面倒數第一行)。於原審法院供稱:「(問:與洪宏旻有無資金往來?)現金借二、三千元,案發前一、二個月借,有時五、六千元,他有時有還,以前用現金還,後來用支票還款;本案前他欠我二萬六、七千元左右;我當時很困難,他有票先借我週轉」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頁第一行、第七行及背面第一行)。嗣於本院前審則供稱:「他(指洪宏旻)欠我錢,共欠我十幾萬元,所以才交支票給我抵債;因為洪宏旻欠我錢,我當然將錢軋入我戶頭」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十九頁、三十一頁);嗣又供稱:他跟我借七、八萬元,我跟他借票週轉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二十頁)。就收受支票之原因,先則辯稱:係因手頭緊向洪宏旻借用,嗣又辯稱:係 洪某 用以清償借款,一為向洪某週轉而借用,一為洪某為償債而交付,迥然不同;如被告與洪某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何以先後所述判若雲泥,再就借款金額亦有二萬六、七千元至七、八萬元等不一致之情事,縱認有七、八萬元之借貸金額,何以簽發近二十萬元之票據金額及交付整本之空白支票。再者,洪宏旻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供稱:是事後才知道 陳某 填寫金額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一頁)。如係清償借款或借票供週轉,何以未於事前確定借貸或清償之金額。參以洪宏旻於本院前審證稱:「我將丙○○支票及印章交給乙○○」各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卷第四十二頁),被告亦坦承洪宏旻有留下印章(見本院上更㈢卷第六十八頁)等語,及如前所述,洪宏旻係將所竊得整本支票交給被告等情觀之,被告係無償而收受洪某所交付之支票無訛。被告辯稱係因借貸、清償等原因而收受云云,均屬虛妄不實之辯解,所辯委無可採。被告既係無償取得,而衡諸常情,如系爭支票之來源係正當,斷無在沒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下,將整本支票未限制金額交給他人使用之理,且有權簽發支票者,一般均為發票人本人,被告係一智慮成熟之人,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而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並非被告之友人洪宏旻,洪宏旻於交付支票時,除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外,亦均未限制被告填載金額,復交付印章及其餘整本之空白支票,被告應係知贓而收受支票無訛。證人洪宏旻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交付支票給陳某時,對他說是你朋友太太的?)我是隨便編個理由塘塞」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而其於原審則證稱:乙○○沒有問支票來源等語(見原審卷第十頁背面),被告既未詢問支票來源,洪宏旻又何須編理由塘塞,足徵其事後證稱有告訴被告支票來源係合法,被告不知係伊所竊取云云,均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既係知贓而收受,而被告於原審供稱:有二張票是(洪宏旻)在我面前填寫
金額、日期、蓋章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中二張已經填好金額之支票係洪某當場填的,數字(指金額)是我告訴他,他當場填載等語(見本院上更㈢卷第六七頁第一行起)。足徵被告於收受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時,亦知悉該支票係洪某偽造無訛。被告竟仍持有行使,其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已堪認定。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係被告所填載之事實,迭據被告坦承在卷,被告既係知贓收受,則其亦應知悉自己並無簽發系爭支票之權限,乃竟擅自為之,其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與犯行,亦堪認定。此外,復有支票扣案可資佐證(其中一張係影本,一張未扣案)。
㈣被告確有將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支票交給其母親梁秀珠,亦有將編號四所示支
票軋入自己帳戶提領之事實,除被告坦承在卷外,交付給母親部分亦經梁秀珠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前審證述在卷。被告上開舉止固易暴露自己之犯行,遭警循線查獲。惟未經常使用支票之人,未必了解票據經掛失止付後,如經提示付款,警方必然會循線查獲,被告係知贓而收受洪某所竊取之支票,已如前述,如被告知悉使用系爭支票必遭警方查獲,斷無仍予收受之理,是被告顯然不知如經提示付款,必遭警方查獲無訛,其事後辯稱如知悉來路豈有軋入自己之帳戶,或陷其母於不義,以證明其不知情云云,應無可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避就之詞,不足採信,其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收受洪宏旻所交付如附表所示及其餘二十六張空白支票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其將所收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支票交給不知情之母親行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其事後未經正當權利人之授權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支票之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先後二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同一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偽造附表編三、四所示支票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收受他人失竊支票之目的在於偽造、行使;因此,其所犯收受贓物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七一二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為憑,被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收受贓物、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先後偽造之支票僅四張,雖金額達十九萬餘元,惟均已分別換回或未兌現,所犯情節顯堪憫恕,如處以法定最低本刑,顯然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先加後減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被告收受附表編號一、二部分未論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屬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否認知贓而收受及有偽造有價證券,惟就支票收受、填載過程,使用經過等來龍去脈均已詳為供述,犯後已收回支票,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失尚屬輕微,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事,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爰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被告洪宏旻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故不另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博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票據號碼│票據金額(元)│發票人│發票日│行使狀況│├──┼─────┼───────┼────┼────┼────────┤│一│EA0000000│36.000│丙○○│86,07,10│繳付保險費│├──┼─────┼───────┼────┼────┼────────┤│二│EA0000000│37.000│丙○○│86,07,10│繳付會款│├──┼─────┼───────┼────┼────┼────────┤│三│EA0000000│6.770│丙○○│86,07,10│抵付KTV消費款│├──┼─────┼───────┼────┼────┼────────┤│四│EA0000000│111.100│丙○○│86,07,20│提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