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度聲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聲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甲○○因犯附表所列之罪,經本院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蔣有木法官張健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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