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號
原告乙○○
丙○○共同 吳永茂 律師訴訟代理人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嗣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丙○○各新臺幣貳佰零肆萬叁仟伍佰零捌元、壹佰柒拾叁萬玖仟柒佰玖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乙○○、丙○○分別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伍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佰零肆萬叁仟伍佰零捌元、壹佰柒拾叁萬玖仟柒佰玖拾肆元為原告乙○○、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許,在服用酒類後(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四三毫克)明知其已不能安全駕駛汽車,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被害人 許志祥 自臺南市出發欲返回高雄縣路竹鄉,嗣於同日凌晨二時許,在行經臺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途經該路二仁溪橋上路段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於閃避路上野狗時失控撞及該橋橋墩,使適坐於該車右前座之被害人許志祥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水腫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不治死亡,今伊等分為被害人許志祥之父母,而原告乙○○於上開車禍事件後業已為其支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四十二萬四千三百元,惟伊等於事發後除自保險公司處領得一百四十萬元之強制責任保險金外,被告對伊等即均拒不賠償,為此乃依民法第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四百萬元(殯葬費用四十二萬四千三百元、扶養費六百萬元、精神慰撫金三百萬元,惟本件僅於總金額四百萬元之範圍內為請求)、原告丙○○三百五十萬元(扶養費五百四十萬元、精神慰撫金三百萬元,惟本件僅於總金額三百五十萬元之範圍內為請求)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車禍事實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伊現無力負擔,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等分係被害人許志祥之父母,而被告於上開時日在酒後(換算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四三毫克)仍駕駛前開汽車搭載被害人許志祥自臺南市出發欲返回高雄縣路竹鄉,嗣在行經上該路段時乃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失控撞及該橋橋墩,使適坐於該車右前座之被害人許志祥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水腫等傷害而不治死亡,而被告業因前開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及刑事判決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審閱卷附本院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七六號被告過失致死卷宗影本查明無訛,而被告於此亦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所為被告於系爭車禍存有過失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被告既因酒後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致肇事,並使原告之子即被害人許志祥因此死亡,其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者,依法洵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而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乃因上開過失致被害人許志祥死亡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審核准駁如后:
(一)殯葬費部分:本件原告乙○○主張其因被害人許志祥之死亡而計支出殯葬費四十二萬四千三百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收據、火葬場火化費繳款單、感謝狀等件為證,而本院經斟酌被害人許志祥死亡時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社會風俗慣行需要之結果,認該等細目所支費用亦均屬喪葬之必要費用,且其總額亦於合理範圍之內,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予以准許。
(二)扶養費部分:
1、原告乙○○係被害人許志祥之父,而其於事發時年為四十六歲(四十六年六月000日生),目前經營明成車業有限公司,名下並有房屋一筆及土地三筆乙節,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是其於事發時既有工作及營生之能力,且其所得亦已足以維持自己生活而無受被害人許志祥扶養之必要,則其所得請求之扶養費自應以法定六十歲退休之時起算較為適當,而依九十一年度臺灣省簡易生命表所示,其斯時之平均餘命為十七點九六年,又原告乙○○既共育有子女三人,則被害人許志祥對其應負之扶養義務自為三分之一,另查原告乙○○住居之臺灣省家庭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十八萬八千二百四十七元(高雄縣九十一年度家庭收支調查表參照,其每戶每年經常性消費支出為六十六萬二千六百三十元,平均每戶人口三點五二人,其每人每年消費支出即為十八萬八千二百四十七元),而依現今社會環境及經濟狀況,日常生活所需若依當年度所得稅稅率條例所定之扶養親屬寬減額定之,顯已不足受扶養者之需要,據此依各縣市家庭平均每人全年經常性收支表所為之支出統計數額以為計算基準,應較符合現今經濟生活狀況,則依 霍夫曼 式扣除中間利息後(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方式),原告乙○○一次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即為八十一萬九千二百零八元(000000×
12.00000000+188247×0.96×(13.00000000-00.00000000)÷3=819208),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2、原告丙○○係被害人許志祥之母,其於事發時年為四十二歲(五十年五月二十一日生),在事發時係受僱於明成車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九十一、九十二年度之薪資所得分係十八萬元、十萬八千七百元,且名下有房屋一筆、土地二筆乙節,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是原告丙○○既有薪資扣繳之申報而非如其主張之家管無工作之收入,而其於法定退休年齡前既有工作之能力,且所得已足以維持自己生活而無受被害人許志祥扶養之必要,則其所得請求之扶養費自應以六十歲退休時起算較為適當,而依九十一年度臺灣省簡易生命表所示,其斯時之平均餘命為二十一點七四年,又原告丙○○既共育有子女三人,則被害人許志祥對其應負之扶養義務自為三分之一,而其所住居之臺灣省家庭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十八萬八千二百四十七元業如前述,則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丙○○一次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即為九十三萬九千七百九十四元(000000×
14.00000000+188247×0.74×(15.00000000-00.00000000)÷3=939794),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分係被害人許志祥之父母,其等突遭此喪子之痛,精神所受痛苦自深,依上開說明,其等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查本件原告乙○○學歷係小學畢業,而原告丙○○學歷係國中畢業,又原告乙○○名下現有房屋一筆及土地三筆,原告丙○○名下則有房屋一筆及土地二筆,而被告係高雄縣私立高苑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機工科畢業,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此有畢業證書及前述財產資料在卷可稽,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各請求之三百萬元尚嫌過高,應各予核減為一百五十萬元較為適當,其等逾此數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乙○○、丙○○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計為二百七十四萬三千五百零八元(000000+819208+0000000=0000000)、二百四十三萬九千七百九十四元(000000+0000000=0000000),惟原告自承於前業已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領取一百四十萬元,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所定,加害人即被告受賠償請求時自得就此主張扣除,而依強制汽車保險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其死亡給付之受益人為受害人之繼承人,今本件原告既分係受害人許志祥之父母,其等自均為受害人許志祥之法定同順位繼承人,就上開保險金自應由原告二人予以平分,是其等每人就該保險金所得分得之數額即為七十萬元,則扣除各人應得之強制保險金後,原告乙○○、丙○○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各為二百零四萬三千五百零八元、一百七十三萬九千七百九十四元,從而本件原告乙○○、丙○○請求應給付各二百零四萬三千五百零八元、一百七十三萬九千七百九十四元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均應予以准許,其等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均無據而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自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黃宏欽~B法官何悅芳~B法官謝雨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洪育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