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45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凃錦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凃錦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記載:「111」,應更正為:「110」,第3行記載:「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9月16日執行完畢」,第9行記載:「接續」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凃錦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判決及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罪,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月餘再犯公共危險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惡性非輕,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2次公共危險前科,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詎不知悔改,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行駛,為警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未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其自陳國小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月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855號

  被   告 凃錦長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錦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9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2月27日8時至1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出,復接續騎乘該車返家,途經臺南市○○區○○里○○00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15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凃錦長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先後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之駕駛行為,客觀上雖有數行為,惟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公眾行車安全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成立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檢察官 廖羽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蔡素雅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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