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97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建福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2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羅建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羅建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檢察官及被告對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院卷第35、4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27、29頁)」、「臺南市政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見警卷第19頁)」、「車籍資料查詢表1紙(見警卷第2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判決及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罪,竟再犯公共危險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惡性非輕,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4次公共危險前科,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詎不知悔改,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貿然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21%(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5毫克),仍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因不勝酒力而失控自撞路旁邊緣石倒地,造成自身受傷,顯見缺乏尊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對公眾交通往來已造成危險,行為殊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入監前從事板模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入監前與父、母親同住,需撫養父、母親(見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月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25號
被 告 羅建福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之3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建福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①107年度交簡字第9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3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案與其所犯另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4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1年3月1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目前在監執行前揭②案)。羅建福仍不知警惕,於111年11月8日14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街000號3樓之3住處飲用高梁酒類後,明知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酒後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時,羅建福自撞路旁邊緣石倒地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將其送醫救治,因其當時意識不清無法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警委由奇美醫院對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並陳報本署檢察官簽發鑑定許可書許可,測得其於同日17時30分許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121%(121mg/dL)。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建福於警詢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現場處理警員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陳報鑑定許可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報告各1紙
關於本件之查獲經過及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經採驗為0.121%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現場照片16張、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酒後駕車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現又因酒駕為警查獲,其屢犯同類案件而漠視公眾交通安全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輕率態度甚明,本案應有對被告以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必要,論以累犯亦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是請依法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並同時考量其因本件酒駕行為自撞受有右側膝蓋骨折等傷勢、目前亦在監執行酒駕前案等情,就本件所犯,妥適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檢察官 吳梓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 函 芸
(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