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376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方煜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2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方煜清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方煜清於民國111年7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至同日晚間6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某處工地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下營區市區某處吃晚餐,飯後復承前犯意,駕駛上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行經臺南市下營區中山路2段與公園路之路口處時,因後車燈不亮,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並於同日晚間9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方煜清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交易字卷第137頁),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頁至第9頁,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33頁至第35頁,交易字卷第137頁、第140頁、第142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3頁至第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自撞肇事,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7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下稱前案),被告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上揭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前案判決各1份附卷為證(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7頁,交易字卷第41頁至第42頁),並敘明:被告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交易字卷第144頁),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本院自應審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應加重其刑。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為111年7月26日晚間6時許,係在上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均相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且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於飲酒後,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一般市區道路,無視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有重大危害,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然不知謹慎,於飲酒後之酒醉情況下,猶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一般市區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生之危險非微。又被告除前已論以累犯之案件外,另有多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交易字卷第151頁至第155頁),詎仍未知警惕,本件已為被告近年內第5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於酒後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責任非難。惟念被告本件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未若其前揭論以累犯案件之酒測數值為高,且並未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有傷害或財產損失,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審理中自承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工地打雜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並與父親(罹患影響肝功能之重大疾病,需由被告扶養)同住,母親已去世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交易字卷第144頁至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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