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9
23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原起訴書被告乙○○住居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24樓」(原起訴書誤繕被告乙○○住高雄市○鎮區○○○路○○○巷○號24樓)等語。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已對一般用路大眾造成高度危險,並肇事而漠視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再斟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其自用小客車撞擊機車騎士 吳政興 ,致被害人吳政興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結果,經警據報處理於95年11月5日早上8時10分許(本件車禍肇事時間係同日早上6時許),對被告檢測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並參酌被告於95年5月10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6月8日,以95年度偵字第15407號緩起訴處分之期間95年7月3日起至95年10月2日止,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95年度偵字第15407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及其服用酒類時間自95年11月5日凌晨零時起至3時止許,其駕車肇事時間為同日早上6時許,上開警方對被告檢測呼氣酒精濃度時間為同日早上8時10分許等一切情狀,足見其自我節制飲酒習性及尊重交通往來行安有待加強,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被告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不富裕等情,有警詢筆錄可參,乃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用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185條之
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件:上開95年度偵字第292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