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財管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財管字第二四號
聲請人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右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 古如峯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指定丙○○(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所:台中市○○區○○○○街○○○號九樓之二)為被繼承人古如峯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古如峯(女,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台中市○○區○○○○街○○○號九樓之二)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古如峯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柒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古如峯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古如峯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古如峯生前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九日曾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三百三十七萬元,尚未清償,未料被繼承人古如峯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死亡,遺有土地及建物各一筆,惟其合法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無遺囑執行人,且未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致債權人之債權無法行使,聲請人乃被繼承人古如峯之債權人,為利害關係人,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請選任丙○○為被繼承人古如峯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戶籍謄本影本一件、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本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影本三份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古如峯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死亡,其父母、祖父母均已死亡,而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中院嘉民維九十一繼字第九七八號、中院 松民維 九十二繼字第一二八九號、中院松民維九十二繼字第一四一六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該等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被繼承人古如峯死亡後迄今已逾六個月仍未選定遺產管理人,及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古如峯之債權人等事實,被繼承人古如峯遺有財產等事實,亦有借據影本、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可證,聲請人自得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古如峯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爰選任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至於遺產管理人之人選,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需考量其勝任遺產管理工作之適切性,本件相對人丙○○雖已拋棄繼承,惟其與被繼承人古如峯為母女關係,其對被繼承人古如峯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情形,衡情均較他人知之甚詳,對遺產之管理應不生窒礙,其雖拋棄繼承仍無礙其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之執行,自較他人更適任遺產管理人,且相對人亦同意擔任。是本院准聲請人之聲請,認指定相對人丙○○為被繼承人古如峯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國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