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五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四二四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合議庭並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九十二年十月七日扣押筆錄上偽造之「 陳淑麗 」署押(簽名)參枚及指印貳枚、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偽造之「陳淑麗」署押(簽名)壹枚及指印貳枚、扣押物品(安非他命吸食器二個、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個、鏟藥吸管二支、電子秤一個、注射針筒三支、橡膠管一條)上黏貼之標籤上偽造之「陳淑麗」署押(簽名)拾壹枚及指印拾壹枚、口卡片上偽造之「陳淑麗」署押(簽名)壹枚及指印壹枚、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逮捕)通知書上偽造之「陳淑麗」署押(簽名)壹枚及指印壹枚、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偵訊(調查)筆錄上偽造之「陳淑麗」署押(簽名)參枚及指印陸枚、指紋卡片上偽造之「陳淑麗」指印貳拾枚、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上偽造之「陳淑麗」指印壹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篩檢報告上偽造之「陳淑麗」署押(簽名)壹枚及指印壹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十月八日上午十一時八分訊問筆錄上偽造之「陳淑麗」署押(簽名)壹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七二號裁定送達證書上偽造之「陳淑麗」署押(簽名)壹枚及指印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經犯違反電信法罪、偽造文書罪,且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品行不良,而其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之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四段一00號「瑞君飯店」二一0室內,因施用毒品案遭警查獲,其為免為警發現有不良前科紀錄,竟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員警偽稱其係「陳淑麗」(甲○○之妹),並在員警所製作之扣押筆錄上受扣押人欄、在場人欄及受搜索人簽名欄處,偽造「陳淑麗」之署押(簽名)三枚並按捺指印二枚,又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欄處,偽簽「陳淑麗」之署押(簽名)並按捺指印各一枚,及在該表品名欄處按捺指印一枚,在警員於扣押物品(安非他命吸食器二個、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個、鏟藥吸管二支、電子秤一個、注射針筒三支、橡膠管一條)上所黏貼之標籤上偽造「陳淑麗」之署押(簽名)及按捺指印各十一枚。嗣又於同日下午五時,在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製作偵訊(調查)筆錄時,以陳淑麗之姓名及年籍資料應訊,並在口卡片、(逮捕)通知書上偽造「陳淑麗」之署押(簽名)及在其上按捺指印各二枚,並警訊筆錄上被訊問人、被詢問人處,偽造「陳淑麗」之署押(簽名)共三枚,並在筆錄上按捺六枚指印,在指紋卡片上按捺二十枚指印,復於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上按捺指印一枚及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篩檢報告上,偽造「陳淑麗」之署押(簽名)一枚並按捺指印一枚。復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九十二年十月八日上午十一時八分訊問時,再以陳淑麗之身分應訊表示其係陳淑麗,並在該案訊問筆錄末受訊問人處,偽造「陳淑麗」之署押(簽名)一枚。嗣檢察官以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聲請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甲○○又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七二號裁定送達時,在送達證書上偽造陳淑麗之署押(簽名)一枚及按捺指印一枚,均足以生損害於陳淑麗及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嗣台灣台中看守所於甲○○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發現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台中看守所函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訊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篩檢報告、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口卡片、(逮捕)通知書、指紋卡片、扣押物品、偵訊(調查)筆錄、訊問筆錄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七二號案卷核實,本件證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所簽署之文書之效力,若以捺指紋以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被告甲○○於上開筆錄、文書、卡片、標籤上偽造簽名(署押)及捺指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而被告甲○○冒用「陳淑麗」名義應訊先後多次偽造署押及指印之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之犯意之接續行為,僅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前開在扣押筆錄上受搜索人簽名欄、扣押物品黏貼之標籤上及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七二號裁定送達證書上偽造「陳淑麗」之署押(簽名)及按捺指印之行為,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與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偽造署押部分,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時冒用「陳淑麗」名義應訊先後多次偽造「陳淑麗」之署押及指印,自足以生損害於陳淑麗及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被告甲○○曾經犯偽造文書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之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與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九十二年十月七日扣押筆錄上偽造之「陳淑麗」署押(簽名)參枚及指印貳枚、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偽造之「陳淑麗」署押(簽名)壹枚及指印貳枚、扣押物品(安非他命吸食器二個、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個、鏟藥吸管二支、電子秤一個、注射針筒三支、橡膠管一條)上黏貼之標籤上偽造之「陳淑麗」署押(簽名)拾壹枚及指印拾壹枚、口卡片上偽造之「陳淑麗」署押(簽名)壹枚及指印壹枚、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逮捕)通知書上偽造之「陳淑麗」署押(簽名)壹枚及指印壹枚、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偵訊(調查)筆錄上偽造之「陳淑麗」署押(簽名)參枚及指印陸枚、指紋卡片上偽造之「陳淑麗」指印貳拾枚、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上偽造之「陳淑麗」指印壹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篩檢報告上偽造之「陳淑麗」署押(簽名)壹枚及指印壹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十月八日上午十一時八分訊問筆錄上偽造之「陳淑麗」署押(簽名)壹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七二號裁定送達證書上偽造之「陳淑麗」署押(簽名)壹枚及指印壹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參考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