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八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被告因其妻 陳麗樺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萬元,遲未清償,乃於
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與原告訂立清償債務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承受債務負責還款,並同意以其所有台中縣○○鄉○○○段一七四之一地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為原告設定權利價值為四百七十萬元之抵押權,兩造並約定抵押債權之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自九十一年三月份起,於每月五日至十日間給付利息,抵押權存續期間自立協議書日即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起二年,被告須於上開期限屆至時,將借款清償完畢,此有系爭清償債務協議書為憑。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訂立系爭清償債務協議書後即拖延不願協同原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乃訴請被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七八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後,業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就系爭土地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又系爭借款之清償期已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屆至,惟被告迄未清償,為此爰依系爭清償債務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原告不同意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系爭借款。
叁、證據:提出清償債務協議書影本、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七八號民事判決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及被告之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系爭協議書確實為被告所簽立,惟被告目前無能力還款,希望原告能讓被告以分期付款之方式清償系爭借款。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七八號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卷宗。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清償債務協議書影本、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七八號民事判決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七八號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系爭清償債務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四百七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許秀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