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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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二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G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隊逕行舉發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十五時五十二分許,行經台中市○○○○○路口處,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違規,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該所遂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G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云云。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本人之原戶籍地「台中縣○○鄉○○村○○路○○○號」遷移至「台中市○區○○路二段九號七樓」,因工作繁忙未能及時更新車籍通訊地址,故未能如期收到舉發通知單,而無法繳納罰鍰,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除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五款外,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十五日內,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各條款罰鍰最低額繳納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無非在使逕行舉發之違規人(受處分人)得以釐清責任歸屬及得以最低處罰標準在限期內自動繳納罰款。是受處分人自應先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其始知悉應到案日期,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從知悉應到案日期,主管機關未經合法送達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屬不適法。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號十五時五十二分許,在台中市○○路與北平路口處,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違規,為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隊依採證相片逕行舉發等情,固有前揭舉發單一紙在卷可稽。惟受處分人所有車輛於前揭地點違規,乃由舉發員警逕行舉發,此亦有前揭舉發單上所載「逕行舉發」可憑,該舉發單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填單製開,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二次投遞,因「不在」無法投遞而退回後,再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及九月十五日二度投遞,仍因「不在」無法送達後,始寄存於派出所,惟受處分人之戶籍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已遷址至「台中市○區○○里○○路○段○號七樓」,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一紙在卷可稽,故該通知單最後寄送時間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已遷移,原舉發單位未就新址為送達即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辦理寄存送達,該寄存送達並不合法,應不生送達效力。故綜觀卷附證據及本院調查所得,尚乏積極事證足資證明異議人已受前開通知單之送達。揆諸前述說明,原處分機關逕予裁決,程序上即不適法,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本件應發回原處分機關,由原處分機關重新送達後,再依法裁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廿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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