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原名賴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三六號),被告承認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面「國立臺灣體育學院」公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
一、丙○○(原名 賴清潭 )與乙○○為臺灣省立臺中體育專科學校(現已改制為國立臺灣體育學院)前後期之校友,二人因而熟識。丙○○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起,即二度持他人簽發之未到期支票(俗稱客票)向乙○○調取現金,乙○○因無足夠現金可借給丙○○,遂代為向甲○○以及其餘友人調取現金,由乙○○背書,嗣後該等支票均遭退票,遂由乙○○代為清償該等票據債務,丙○○嗣後僅分期返還乙○○一部分。至九十年三月間某日,丙○○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無法支付,遂打電話予乙○○稱希望再透過乙○○向甲○○借貸,乙○○依言與甲○○聯絡,甲○○同意借貸,但要求乙○○於支票背面背書,乙○○允諾稱只要金額不高,可以幫丙○○處理等語。嗣後乙○○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前往大陸地區。丙○○遂於九十年三月間至四月十五日間之某日,先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價格,在臺中市○○路附近,向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所示之人頭支票一紙(上已蓋妥「 仝鑫 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及「 黃村華 」印文),言明金額、日期授權丙○○填載。丙○○購得上開支票後,即至臺中市○○路附近某不詳刻印店,委託不知情無犯罪故意之店員代為偽刻「國立臺灣體育學院」之公印一枚,連同前開支票持至臺中市○區○○○路○○號丙○○所經營之「小聯盟體育用品店」內,將支票金額填載為九萬三千六百元,發票日填載為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不另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並將上開偽造之公印蓋在支票背面,以偽造「國立臺灣體育學院」之背書,足以生損害於國立臺灣體育學院。至於前開偽刻之「國立臺灣體育學院」公印,丙○○則將之丟棄在「小聯盟體育用品店」附近土地公廟燒金紙之金亭內燒燬。丙○○於偽造背書完成後,復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左右之某日上午(當時乙○○身在大陸地區)撥打乙○○之行動電話,向乙○○詐稱:本次欲持以調現之客票係國立臺灣體育學院棒球隊 楊賢明 老師向伊購買棒球用品所交付之客票,且支票後面有國立臺灣體育學院之背書,來源無虞云云。乙○○因楊賢明老師係其就讀體專時之老師,遂深信不疑,致陷於錯誤,自大陸地區打電話告知甲○○稱:同意於返臺後在該支票後面背書,請甲○○先行調借予丙○○等語。甲○○不知乙○○受騙,乃予以應允,並通知丙○○直接前往甲○○住處找甲○○取款。丙○○知乙○○、甲○○二人業已中計,遂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間之某日,依言攜帶前開上有偽造背書之支票,前往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巷○號甲○○住處,交付予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甲○○及國立臺灣體育學院,並致甲○○陷於錯誤,交付現金九萬三千六百元予丙○○。乙○○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返回臺灣地區,嗣後即依約定前往甲○○住處,在該支票上背書。詎甲○○屆期提示支票,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甲○○、乙○○二人同至臺中市○區○○○路○○號向丙○○理論,丙○○仍堅稱該支票係由楊賢明老師交付,會籌錢還給乙○○云云。乙○○遂簽發自己名義之支票交付甲○○,換回該紙支票,並向楊賢明老師查證,楊賢明老師告稱並無此事,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及證人甲○○證述之經過情形相符,復有如附表所示蓋有偽造「國立臺灣體育學院」公印文背書之支票一紙扣案足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在支票背面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以偽刻之戳章為背書,係偽造背書,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六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六十四年度第四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第二則參照),故被告丙○○行使偽造之「國立臺灣體育學院」背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刻「國立臺灣體育學院」公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國立臺灣體育學院」背書之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詐術使乙○○、甲○○陷於錯誤,由甲○○交付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所犯偽造文書、詐欺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丙○○與告訴人乙○○原為學弟、學長之關係,被告丙○○為順利借得款項,竟不惜偽造「國立臺灣體育學院」公印,又以謊言詐騙與其原本友好之學長,手段惡劣,且遲至案發二年餘後之審判中始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原應科以重刑,以資儆懲,惟其犯罪之動機乃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不得已出此下策,偵審中尚能坦承犯行並表悔意,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面額並非甚大,告訴人亦本於往日情份,陳請從輕量刑,以免影響被告工作還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因已向甲○○提出行使,復因告訴人乙○○代為清償票款而成為乙○○所有,且為向被告行使追索權之依據,應發還乙○○,惟其背面偽造之「國立臺灣體育學院」印文背書,應先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前開偽刻之「國立臺灣體育學院」公印一枚,已遭被告丟棄在「小聯盟體育用品店」附近土地公廟燒金紙之金亭內燒燬,業據被告供述甚明,應已滅失,毋庸另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金額│支票號碼│付款人│帳號││││中華民國│(新臺幣)││││├──┼────┼────┼─────┼────┼──────┼────┤│一│仝鑫金屬│九十年五│九萬三千六│MB026833│誠泰銀行公益│30─0011│││建材有限│月二十五│百元│6│分行│067│││公司│日│││││││黃村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