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三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九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提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貸款新台幣六十八萬九千七百九十六元,並辦理動產擔保抵押設定登記,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分三十六期清償,每期支付一萬九千一百六十一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中市○區○○○○街○○號七樓之六,在貸款未付清之前,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嗣遠東銀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將上開債權轉讓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而乙○○於取得貸款之後,僅清償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止之貸款,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起即拒不付款,且意圖為其配偶不法之利益,將該標的物移轉予其兒子及在台北之女婿使用,經和潤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嗣乙○○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將上開汽車交還和潤公司。
二、案經和潤公司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和潤公司職員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權利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各乙份在卷足憑,被告既將上開標的物交由其兒子及在台北之女婿駕駛而遷移他處,並未通知告訴人,此有訪視委託書及存證信函各乙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僅繳納十二期之貸款,尚有二十四期貸款沒有繳納,就將上開汽車移轉予他人使用,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已經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將上開汽車交還和潤公司,與和潤公司達成和解,此業據和潤公司之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被告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可予從輕量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此教訓,當知悛誨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本件本院認為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林源森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