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一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其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三時二十五分許,在國道一號南向二七○公里處,因非故障車停於槽化線、路肩睡覺(後方未擺故障標誌)之違規事實,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隊員警依法當場舉發,受處分人依限期到案提出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站遂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則以:駕駛大客車行駛於台南縣新營收費站前,因身體不舒服停於槽化線,並非停於路肩睡覺,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除於規定之停車處外,不得在路肩及路肩外、中央分隔帶、隧道內、交流道或收費站區停車;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二條第一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五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地,其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大客車,因非故障車停於槽化線、路肩睡覺(後方未擺故障標誌)之違規事實,經員警依法當場舉發等情,有原舉發機關員警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與裁決書一份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執勤員警於上開時、地,發現該車(非故障)於路肩違規停車,未在該車車後擺設警告標誌,駕駛人甲○○坐於駕駛座睡覺,經叫醒後索閱相關證件,員警當場詳細告知駕駛人違規行為,依法掣單舉發,該車違規行為屬實;該員警亦證稱當時駕駛人唐先生並未表示身體不適情事,事後所述歉難採信,此亦有原舉發機關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之函件在卷可憑。再者,經執勤員警即證人 王俊傑 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接受本院訊問時結證稱:「(問:受處分人的停車狀況?)答:他將車停在交流道附近的槽化線上;(問:他停車的時間多久?)答:我敲他車門一、兩分鐘,他才醒,當時他趴在方向盤上,後來他說他的眼睛痛,但是眼睛痛也應該聽的到我們敲他車門的聲音;(問:對受處分人的異議內容有何意見?)答:他說的不是事實,當時他的車上沒有乘客;因為他停車的地方就在交流道出口前方的槽化線,如果他確實因為眼睛痛,直接下交流道就好了,而且他又是職業司機,並非不了解交通安全的規定,依我們所見他當時確實在睡覺,我們當時也有用手電筒照他,又敲門敲很久,他如果沒有睡著,不可能不知道」等語。此外,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而真正之推定。是受處分人非故障而任意在高速公路路肩停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其空言指摘原舉發不當,尚屬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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