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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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訴人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宜簡字第一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八三號)提起上訴,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前與丙○○為事實上之夫妻關係,嗣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二一號民事判決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又 林玉菁 為乙○○與丙○○之女,甲○○則為丙○○之母,丁○○為丙○○之胞弟,是乙○○與丙○○、甲○○及丁○○間,仍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三、乙○○前因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二八六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保護令),命其不得對丙○○及其家庭成員:甲○○、丁○○、 陳佩宜 、林玉菁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丙○○及其家庭成員甲○○、丁○○、陳佩宜、林玉菁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應遠離宜蘭縣○○鄉○○路一0九之四號(即丙○○之住所)及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即丙○○之工作場所,下稱署立宜蘭醫院)至少一百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一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以九十二年度家護抗字第三六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業已收受前揭保護令,並由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員警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對其執行上開保護令內容。詎乙○○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概括犯意:
㈠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七時許,因接獲其女林玉菁來電而
駕車至宜蘭縣○○鄉○○路一0九之四號搭載林玉菁後,途經員山大橋時,因見丙○○騎乘機車行經該處,竟駕車趨近丙○○並示意丙○○停車與其對談,但因丙○○不從且加速離去,其遂駕車阻擋丙○○之車行方向,導致丙○○被迫掉頭後,即停車徒步快速離去,且在快走行經宜蘭縣員山國中對面之金鈴機車行前,因天雨路滑而跌倒受有左側膝挫傷與左側腕挫傷等傷害,而對丙○○實施騷擾行為。
㈡乙○○明知其應遠離宜蘭縣○○鄉○○路一0九之四號至少
一百公尺,竟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二十時許,偕同其女林玉菁至宜蘭縣○○鄉○○路一0九之四號一百公尺範圍內之後門巷內,而違反本院前開保護令之內容。
㈢乙○○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
十四年三月二日發送內容為「 義勇 你是否已經告訴你姐我所說的事情和要他回家照顧女兒的事還有當初他所說過死也不離開宜蘭的話跟如果他在不出來解決事情我將針對你母親逼迫她」、九十五年一月一日發送內容為「義勇在元月五日我會和你連絡的,務必準備好該賠償還我的錢,這些是你母親與姐姐欠錢不還又利用說謊,作偽證,通過的保護令故意陷害我被判刑和罰款外還要付賠償我名譽損失金額,共計壹拾伍萬元整,你不要說沒錢賠償我,要記住你們是家財萬貫的人,別的沒有就是有錢。因為沒有錢的人,是不會在外面到處告訴別人,是什麼人貪圖你們家的財產,這句話明白表示你們不可能沒有錢對不對」及九十五年一月二日發送內容為「義勇如果五號你們在借口說沒有錢的話那麼很明顯以前是有計劃安排故意毀謗我的那麼你最好找你姐出來交代清楚不然爽是你姐在爽的,那麼你的家人和親友這一生只有痛苦與哀傷而已,這就是你母親叫你姐躲藏的代價」等語,至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對丁○○實施騷擾行為。另其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十一時許,前往丁○○位於宜蘭縣○○鄉○○路十三之五號工作地點,欲經由丁○○而迫使丙○○出面,而對丁○○實施騷擾行為。
四、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對前述㈠、㈢部分之事實,到庭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並持: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二十時許,並未帶其女林玉菁至丙○○位於宜蘭縣○○鄉○○路一0四之九號住處外一百公尺範圍內等語置辯。
然查:
㈠被告乙○○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收受本院核發之前開民事
通常保護令之事實,已據其到庭供承屬實,復有本院核發之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二八六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家護抗字第三六號裁定、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保護令執行記錄表及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堪徵被告乙○○業已知悉本院所核發之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丙○○及其家庭成員:甲○○、丁○○、陳佩宜、林玉菁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丙○○及其家庭成員甲○○、丁○○、陳佩宜、林玉菁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應遠離宜蘭縣○○鄉○○路一0九之四號(即丙○○之住所)及署立宜蘭醫院(即丙○○之工作場所)至少一百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一年」等內容無誤。
㈡被告乙○○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時自承:其於
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駕車前往搭載其女林玉菁返家途中,在員山大橋上遇見丙○○,其在車內向丙○○招手,示意丙○○停車,但丙○○裝作未見且繼續前行,其便駕車與丙○○平行前進,亦大聲喊叫要求丙○○停車,因丙○○仍不理睬,更因而加速前行,其遂加速再與丙○○平行前進,並在車內向丙○○詢問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林玉菁生病至署立宜蘭醫院掛急診時,為何不代為照顧等語,然因丙○○絲毫未有停車之意,其便駕車慢慢靠近丙○○,丙○○因此稍微減速,嗣其再將車頭向右前方傾斜一些並停車,但丙○○竟見其停車後,旋即掉頭轉向,其立即掉頭尾隨,叫喊丙○○但均不獲理睬後,丙○○即在員山國中附近停車後跑步離去,並在對面方向即台鈴機車行前,因天雨路滑而跌倒等語,經核要與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契合,復有員山榮民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考,足徵被害人丙○○騎乘機車行經員山大橋而遇見被告乙○○駕車行經該處後棄車跑離該處,並在金鈴機車行前,因天雨路滑而不慎跌倒受有左側膝挫傷、左側腕挫傷等傷害,乃肇因於被告乙○○駕車數度攔阻被害人丙○○車行路線之騷擾行為甚明。
㈢乙○○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二十時許,偕同其女林玉菁至
宜蘭縣○○鄉○○路一0九之四號一百公尺範圍內之後門巷內之事實,已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訴明確,是其空言置辯,尚無可採。
㈣乙○○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
於九十四年三月二日、九十五年一月一日及九十五年一月二日發送如上開事實㈢所載內容之簡訊予被害人丁○○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屬實,核與被害人丁○○於偵查中指述情節大致吻合,復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當庭勘驗被害人丁○○持用之行動電話內儲存之簡訊內容後,拍攝前開簡訊內容之照片附卷可佐,顯見被告乙○○確以無關被害人丁○○之事項,或指稱將逼迫丁○○之母,或要求丁○○籌錢付款賠償其與丙○○間之金錢糾葛,或聲稱丁○○未遵其要求,丁○○之家人和親友,這一生只有痛苦與哀傷等語,而屢以發送簡訊之方式騷擾被害人丁○○,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十一時許,至丁○○位於宜蘭縣○○鄉○○路十三之五號工作地點,欲經由被害人丁○○而迫使丙○○出面解決事端,而一再對被害人丁○○實施騷擾行為,彰彰明甚。
㈤綜上各情,本件被告乙○○違反本院核發之前揭民事通常保
護令內容之各該事證均臻明確,其犯行咸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是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即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相關規定結果後,因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合先敘明。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乙○○所為前開事實㈠、㈡、㈢之行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其先後違反本院核發之上開保護令內容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則與起訴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述明。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原審認被告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審認被告乙○○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七時許,因接獲其女林玉菁來電告知胃痛而駕車前往宜蘭縣○○鄉○○路一0九之四號接載林玉菁至其位於宜蘭縣○○鄉○○路五六之一號住處後,再於同日十四時許搭載林玉菁前往署立宜蘭醫院就診,並因丙○○未出面照顧,即在署立宜蘭醫院急診室內辱罵「如果丙○○不來顧小孩,就不讓她工作,當初誰陷害我的人,要置於死地的人,我也要相同的方法對待他」等語,亦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於載送林玉菁返回宜蘭縣○○鄉○○路一0九之四號住處時,故意將車停放在丙○○前開住處正門口,對林玉菁稱「如果你媽媽不給你進去,你門就把它撞壞」等語,而違反本院核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應遠離丙○○位於宜蘭縣○○鄉○○路一0九之四號住處之內容,容有誤會詳後述;㈡被告乙○○於事實㈡之所為,應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原審認被告此部分之所為,係犯同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尚有違誤;㈢原審於刑法修正後,未及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相關規定,亦有未洽;㈣原審未及審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㈢部分犯行,且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其連續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終止日,乃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是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原審未及審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事實,致未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同屬未洽。總上各節,原審判決因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違誤,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指摘原審認定事實有誤(即前述㈠部分),即屬有理由,本院應依法撤銷原判決並予改判。審酌被告乙○○漠視且一再違反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規範內容,再參酌其對各該被害人造成精神上之侵害程度,與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七時許因接獲其女林玉菁來電告知胃痛,而駕車前往丙○○位於宜蘭縣○○鄉○○路一0九之四號住處之巷口,接載林玉菁至其位於宜蘭縣○○鄉○○路五六之一號住處後,再於同日十四時許,搭載林玉菁前往署立宜蘭醫院掛急診,亦因委請丙○○出面照顧未果,而在署立宜蘭醫院急診室出言辱罵「如果丙○○不來顧小孩,就不讓她工作,當初誰陷害我的人,要置於死地的人,我也要相同的方法對待他」等語,嗣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駕車載送林玉菁返回宜蘭縣○○鄉○○路一0九之四號住處時,故意將車停放在丙○○前開住處正門口,亦對林玉菁聲稱「如果你媽媽不給你進去,你門就把它撞壞」等語,而未遵守本院核發之前述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應遠離丙○○前揭住處至少一百公尺之距離之內容,而認被告乙○○此部分之行為,亦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被告乙○○係因接獲其女林玉菁來電,始駕車前往林玉菁位於宜蘭縣○○鄉○○路一0九之四號住處,先搭載林玉菁至其位於宜蘭縣○○鄉○○路五六之一號住處後,再搭載林玉菁前往署立宜蘭醫院就診之事實,業據證人林玉菁於警詢中證述:其不知其母(即丙○○)對其父(即被告乙○○)申請保護令之事,其係因身體不舒服、吐及發燒,才去電委請其父駕車載其前往署立宜蘭醫院就醫等語綦詳,足見被告乙○○係因照顧其女林玉菁,始至丙○○位於宜蘭縣○○鄉○○路一0九之四號之住處接載林玉菁,並依林玉菁之請求而前往丙○○在署立宜蘭醫院之工作處所就診甚明。申言之,被告乙○○並非明知不得接近宜蘭縣○○鄉○○路一0九之四號一百公尺範圍內及丙○○在署立宜蘭醫院之工作場所,猶故意違反前開保護令之內容甚明。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因尚不足以達到一般人無懷疑且得確信之程度,且經本院復查亦無其他直接證據抑或間接證據可資證明或補強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是基於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並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法條規定,因被告乙○○此部分之犯罪嫌疑實有不足,不能證明其此部分之犯罪,本應依法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係與其前開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宣告,特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林楨森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四款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附表┌───┬───────┬────────┬──────┐│比較│修正前刑法│修正後刑法│依從舊從輕原││法條│││則之比較結果│├───┼───────┼────────┼──────┤│修正前│連續數行為而犯│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依修正後刑法││刑法第│同一之罪名者,│,屬於數罪併罰,│,並未較有利││五十六│以一罪論。但得│得定數罪刑合併之│於被告││條之連│加重其刑至二分│刑期以下│││續犯│之一│││├───┼───────┼────────┼──────┤│刑法第│受有期徒刑之執│(第一項)受徒刑│修正後刑法排││四十七│行完畢,或受無│之執行完畢,或一│除過失犯構成││條│期徒刑或有期徒│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累犯之規定,│││刑一部之執行而│,五年以內故意再│較有利於被告│││赦免後,五年以│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內再犯有期徒刑│罪者,為累犯,加││││以上之罪者,為│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案依法綜合比較,因本案實際適用上,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被告皆構成累犯,是基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仍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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