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簡抗字第63號抗告人丙○○
乙○○相對人日立家電(台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8月31日本院95北簡字第224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案租約業經88年度簡上字第296號、89年度再易字第26號、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707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確定,相對人拖欠租金30個月之久,將原有水泥隔間拆除為空屋電器專用修理工廠,地面多年拖運大型冰箱已破爛、高低不平,拆除自來瓦斯管線,積欠瓦斯費及其違約金,瓦斯公司至今仍拒絕供應該屋自來瓦斯,迄今未依約恢復房屋原狀,嚴重違約達4年之久才提存3,063,066元租金(但迄未依租約第5條給付違約金15,315,330元),連同租約第5條所明定違約金共達18,378,396元,拖欠4年之久加計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已逾22.339,055元,開始拖欠租金至今亦逾8年1個月,迄未依租約第5條之約定恢復房屋原狀點交房屋及鑰匙,導致出租人至今仍無法作一般用途使用出租。
(二)原審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本裁定各部分均有涉連,相對人至今仍積欠民國95年8月份營業用電費收據,本院89年度北小字第2252號判決顯未作適法判決,至今仍積欠瓦斯費及其違約金,通知瓦斯公司仍拒絕供應該屋自來瓦斯,亦未恢復房屋原有水泥隔間、有瓦斯、地面平坦原狀、點交房屋及鑰匙,原審裁定顯未瞭解全案內容依法辦理,並請依法判決:⑴給付95年8月租金108,238元,及按出租人借款利率年息百分之9.85按月複利計算之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07條第1項,利息遲延逾一年後不償還時,得將利息滾入本金)。⑵給付依租約第5條按前開租金5倍計付之違約金。⑶給付94年12月份營業用電費265元、95年4月份電費252元、95年8月營業用電費309元,以上共計826元。⑷給付瓦斯費1,264元、違約金98元,恢復可用自來瓦斯、地面平坦、有水泥隔間之原狀。⑸給付修復拖裂磁磚地板、水泥隔間、可用瓦斯房屋恢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費用共計550,757元。⑹給付依租約第5條拖欠2年6個月提存之租金3,063,066元之5倍違約金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於原審為訴請相對人給付租金等事件而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⑴積欠之95年8月租金108,238元,及按年息百分之9.85按月複利計算之遲延利息,⑵給付前開租金5倍計付之違約金541,190元,⑶94年12月份營業用電費265元、95年4月份電費252元、95年8月營業用電費309元,以上共計826元,⑷瓦斯費1,264元、違約金98元,⑸給付房屋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共計550,757元。⑹給付自92年3月起每月按租金5倍計付之違約金,嗣於原審9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該第⑹項請求部分,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一份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而原審裁定係以抗告人所請求前述⑷即請求相對人給付瓦斯費1,264元、違約金98元部分,認抗告人有前曾提起同一之訴再行起訴之不合法情形,遂就該部分予以裁定駁回,而抗告人確曾於90年間對被告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而由本院台北簡易庭以90年度北簡字第6354號、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443號審理之民事事件中,於90年9月21日之訴之聲明及補充理由狀中,即請求相對人給付此相同之瓦斯費及違約金,且該狀所載違約金數額雖僅78元,但參諸抗告人於斯時所提出證據資料所載違約金數額係98元,該資料復與其在本訴訟中所提出者相同,有該案卷節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並據抗告人於本院96年1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陳明前訴訟係誤繕之情形,與本訴訟所指之違約金係相同之原因事實,足見抗告人所請求相對人給付瓦斯費1,264元、違約金98元者,前已經本院台北簡易庭90年度北簡字第6354號、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443號民事判決以其實體上無理由而判決駁回確定,甚且,抗告人於本院台北簡易庭88年度北簡字第11860號請求給付租金之民事事件,於第二審即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359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亦曾追加請求相對人給付瓦斯費1,264元、違約金98元,並經以實體無理由而判決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因之,雖然原審裁定就前訴訟案號部分誤載為本院89年度北小字第2252號判決,容有疏誤,惟抗告人既係就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部分,重行起訴,揆諸首揭規定意旨說明,原裁定認抗告人請求此瓦斯費1,264元、違約金98元部分係不合法而應予駁回,仍無違誤,抗告人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抗告人於抗告意旨狀中雖有載及欲就原審裁定聲請再審等語,惟依民事訴訴法第507規定,原審裁定並未確定,尚不屬得依法聲請再審之情形,且本件亦僅就抗告人提出抗告部分予以審究,附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胡宏文法官林麗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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