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十四時二十五分許,駕駛東南客運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沿臺北市(起訴書誤載為臺北縣○○○區○○路東向西行,經指南路口左轉時,適被害人 楊何富 步行穿越行人穿越道。被告原應注意讓在行人穿越道行進之行人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轉向行駛,擦撞被害人倒地,致後腦部外傷顱內出血併水腦症,送醫救治後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因肺炎併敗血性休克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又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並準用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㈠被害人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因發生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
傷,嗣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因肺炎併敗血性休克死亡等情,雖有被害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一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片、車行計速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為據,惟被害人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診就診,到院時意識滿分,但腦部電腦斷層顯示出兩側顱內出血,且意識逐漸變差,故於急診時立即進行腦部手術,術後心肺功能一度變差,但施藥物治療後逐漸恢復,後轉至一般病房治療,其後又因腦部水腦症再次引流手術,直到病情穩定後出院改以門診治療,病情上有持續回診之必要,被害人於出院時神智恢復尚佳,意識清楚,可以下床活動,但須旁人扶持,並無發燒、氣喘或痰多之情形,但因虛弱故大部分時間臥床;又被害人於住院期間因腹脹、排便不順,經檢查為大腸癌,但發現時已無法手術治療,其於九十五年六月四日因腹痛再次住院,無法判斷此與車禍有無關聯;另關於死亡證明書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肺炎併敗血症休克部分,亦無法判斷與該次車禍有無直接關係等情,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九十六年二月六日萬院醫病字第0九六0000八九八號函暨所附病歷、九十六年三月七日萬院醫病字第0九六000一四三五號函附本院卷可稽,且肺炎係肺部受病原菌侵犯,造成肺部發炎,一般人也有可能發生,另抵抗力較不好之人,如癌症病患、年幼的小孩、年紀大的老人等較容易發生,亦據上開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在卷,而本件被害人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死亡時,已為八十二歲之高齡,且於住院時經檢查發現為大腸癌,又發現時已無法手術治療;又其死亡之時間距離車禍發生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已有四月之久,揆諸上開說明,難認被害人死亡與被告之過失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而令被告須對被害人死亡負責,惟被告並不否認伊於駕駛大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東向西行,經指南路口左轉時,疏未讓行走於斑馬線上之被害人先行而貿然左轉,擦撞被害人倒地而使其受有顱內出血及水腦症術後之傷害等情(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並有前揭驗傷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是本院認被告所犯應係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認係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容有誤會,先予說明。
㈡又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被害人之子乙○○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在警詢中表明代表其母親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等詞(見偵查卷第五頁),窺其意應係表示經被害人委任提起傷害之告訴,而告訴代理人 陳智義 律師亦陳稱被害人似有口頭委任,但並未在警員面前表示委任之意等語,惟遍查全卷,被害人之子乙○○受被害人委任提起告訴既未依法檢附任何委任書狀,員警 張童臣 亦表示沒有印象被害人有口頭委任等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且被害人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死亡後,被害人之子乙○○亦未以獨立告訴權人之身分表明告訴之意,是被害人之子乙○○雖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具狀表明已與被告和解,願意撤回告訴之意等語,惟其先前受委任提起告訴既未合法,復未獨立提起告訴,難認本件被告對被害人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業經合法提起告訴,是本件顯然未經合法告訴權人提起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李桂英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