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聲字第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9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屏東縣屏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故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五十四條,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四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六四號裁定足參。又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數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雖其中原裁定附表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惟原裁定附表二部份之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則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規定定應執行刑。又其中附表編號二、所列之罪,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九六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十月,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八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有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洪碧雀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