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3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6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驗後含包裝袋毛重0.26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茲更正被告甲○○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本件被告違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2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3年5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本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前即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服刑完畢後,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認其依賴毒品已深,惟念其犯罪動機、行為所生危害及本件所犯之罪係屬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驗後含包裝袋毛重0.26公克),應依法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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