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66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8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欄第9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應更正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及證據欄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人體尿液經檢驗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等於500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大於等於100ng/ml者,可判定該尿液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查,又本件被告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2750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為3204ng/ml者,是應可判定被告尿液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聲請書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顯係誤載,應予更正。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其犯後坦承其過,態度良好,核施用毒品屬於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輕微,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