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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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交上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32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四十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上訴人於偵查審理過程,對於服用酒類、駕駛交通工具等情皆供承不諱,自承己過,犯後態度堪謂良好。
㈡被告雖有多次酒駕前科,但自前次受罰後,已慚愧悔改甚少
喝酒。事發當日正值春節假期剛過,被告例行外出拜訪客戶及友人,並計劃夜間於鹽水住宿。晚間於義竹鄉拜訪友人時,因朋友相約礙難辭卻,又覺義竹鄉與鹽水鎮相鄰不遠,方喝點春酒,實非故意違法犯紀。
㈢被告事發當時不知何故撞上電線桿,送醫治療後始知被告患
有貧血,經醫師表示,貧血極有可能造成突發性不省人事,本次車禍事故極有可能因被告貧血造成,並非被告飲酒過量而成,懇請法官參酌。
㈣被告因長期壓力過大,固定於精神科看診並服用藥物,又罹
患慢性肝炎、心臟病、高血脂等疾症須定期追蹤治療。且被告母親亦患有高血壓、腎臟病、慢性肝炎等慢性病,須由被告陪同定期就醫治療,又被告為單親家庭,子女未就業或就學中,尚須照顧病中母親,如離家服刑將導致家人無以維生。
㈤被告事發後已誠心悔改,盼法官念被告非作奸犯科、罪大惡
極,考量被告生活狀況與犯案態度,依刑法五十七條第四款、第十款之規定,予被告易科罰金,以維持被告家庭完整,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減輕其刑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於理由欄三、載明「…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五年間,因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偵字第一八六三號為緩起訴處分,復於九十七年間仍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三月三日以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三三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又於緩刑期間內且駕照吊扣中,再犯同樣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交簡字第二五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甫於九十八年一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短期內又再犯本件同性質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完全未認清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恣意恣為,自制力顯有不佳,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依其陳述,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農藥公司上班,一年所得八十萬出頭,大兒子退伍尚未找到工作,兩個女兒還在唸書,要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及其深夜酒後駕駛汽車,無視他人人身生命安全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等語,顯見原判決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規定之情狀,就被告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後之態度等因素一併於判決中加以考量,量處有期徒刑捌月,於法並無不當。
四、從而,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意旨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對於原判決業已適用量刑之規定,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量刑失之過重。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理由,顯非具體,依上所述,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沈揚仁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