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8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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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8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長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長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長乃於民國104年6月2日19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玉虛宮前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應可知悉上情,猶於翌日(3日)凌晨1時45分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聲請意旨記載為普通重型機車,應予更正)。嗣於同日凌晨1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西藏街口,因未開車燈而為警攔查,員警察覺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1時49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21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江長乃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酒精濃度測定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乃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聲請意旨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2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於104年5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語,惟查,上開104年5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係指前述併科罰金2萬元部分之執行完畢,而有期徒刑2月部分,尚在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中,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聲請意旨認本案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無照騎乘輕型機車上路,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1毫克,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且被告前曾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2次違犯本罪;惟念及被告此次犯罪並未造成實害,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末兼衡其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